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619號
TPHM,89,上訴,619,200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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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八月間起,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松』購買叁公克第 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零點叁公克壹仟元之價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三 號金金園旅社賣給乙○○,前後賣給郭某約四、五次,迄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為 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叁公克、分裝袋壹拾個,郭价明所有之 分裝殘渣袋(內有安非他命)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查公訴人據以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依證人郭價田之指證,並有前揭物品扣 案為證,且被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復高於其購入之價格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購買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 ○,當天上午十點多,乙○○打電話給伊說他身體不舒服,要伊到旅社看他,並 未提起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云云。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固供稱:「安 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明」之丙○○購買,每次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入約○‧三公克 安非他命,自八十七年八月初起至今日止,前後約向他以前述價格購入五次安非 他命」(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十五頁正面)、「我從八十七年八月開始吸 用安非他命以後,每次需要時都以一千元在我居住的金金園旅社交給丙○○,他 就馬上交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到查獲為止,大概有四、五次」等語(見同上卷 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正面),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 他命予乙○○,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他(乙○○)是朋友,他每次打呼叫 器給我,問我有無東西,我說錢不夠,就一人出一千元,就去買來大家一起用」



、「八十七年八月開始,一直到九月十九日,我又接到他呼叫器,剛好我從朋友 那買了五千元三公克安非他命。大概有四、五次左右均是由他出一千元,我出一 千元,由我向「阿松哥」買回來,和郭一起在旅社吸食」等語(見偵字第二○九 七四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所供意旨係指其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 用,並無一語涉及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乙○○,而苟如證人乙○○上揭所供, 其均係以一千元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三公克,惟何以現場扣得之安非他命, 竟無「○‧三公克」包裝之安非他命,依被告所供其適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三公 克之安非他命,而若其接獲乙○○之電話係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何以未將其購 得之安非他命中分裝為○‧三公克一包,以資攜往出售予乙○○,且依證人即承 辦警員陳建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乙○○與丙○○聯絡後,丙○○騎機車來二 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正面),苟證人乙○○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係欲購買 安非他命,何以被告於首次前往時未即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而依證人陳建銘 及施俊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有情報顯示乙○○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並無查獲被告與乙○○間實際買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乙○○於 電話中並未提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事云云,尚非無據。而查經警自證人乙○○查 獲「分裝勺」二支,惟並未自被告查獲任何度量衡器以供酌量若千數量為「○‧ 三公克」,亦未查獲何經已分裝之安非他命。至證人乙○○雖供證曾於上揭時地 先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五次,每次○‧三公克等語,惟並未自證人乙○○處查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是證人乙○○雖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 並無何具體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參酌證人乙○○之警訊筆錄,證人乙○ ○係於經警告知「說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減刑」等語後,始因 而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被告既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而證人 乙○○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既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確屬事實,自難遽依證 人乙○○主觀上欲求有利於己之供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被告為警查獲之 安非他命僅三公克,並非鉅量,被告辯稱購買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尚非 與情理有違。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據其持有 安非他命三公克等為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第四五頁) ,其持有安非他命行為乃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另追究其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自難僅憑證人乙○○之指認而無其他佐證即遽認被告應負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責,被告所辯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 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 人乙○○之證言及經警自被告身上查獲三公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十個(此被告否 認係其所有,而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係其所有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 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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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