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20號
TPDM,109,附民,12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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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瑜苓



被 告 張欽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妨害自由案,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5日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以被告阻擋其搭乘電梯之行為,致 其自由受損,並因現場尚有保全人員及其他住戶在場,亦對 其名譽致生損害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妨害自由部 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訴 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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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