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號
TPDM,109,金訴,1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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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達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915號、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達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建達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百徽公司,並經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登錄上櫃股票,股票代 號6259)擔任董事長何一勤之特助,另陸續於103年10月2日 、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0日購入百徽公司可轉換公司債 ,而後將之轉換為股票,並以不知情之配偶梁慧中設於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70 0j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慧中帳戶)持有之。二、緣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勤前於103年9月起與香港商青田電動 車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董事長陳仁達洽 談共同發展電動巴士業務,後於103年11月間雙方商討決定 由青田公司以私募方式購買百徽公司股份以利後續投資,並 由陳仁達、青田公司副總曹世孟及何一勤、吳建達、百徽公 司財務長羅偉昌等人共同討論協商私募及後續合作事宜。嗣 百徽公司及青田公司就私募股數及價格達成共識,百徽公司 乃於103年12月1日下午5時召開第9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內容略以:「私募股數7,200,000股;私募價格每股新臺 幣(下同)25.7元;預計應募人為青田集團及台灣電動車聯 盟成員;私募股款繳納期間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5日 」等之議案內容,再於103年12月1日晚上9時33分58秒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主旨為「本公司103年第1次發行私募普 通股案定價」,內容略為「私募股數7,200,000股;私募價 格每股25.7元;預計應募人為青田集團及台灣電動車聯盟成



員」等訊息說明私募程序及內容,復於103年12月4日晚上6 時14分5秒,再依櫃買中心指示以主旨「私募效益補充說明 」公告內容略為「本公司103年12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103 年第1次發行私募普通股案定價,計畫引進策略性投資人共 同發展電動巴士業務,預計應募人為青田集團及台灣電動車 聯盟成員等,私募繳款期間為103年12月15日前;私募合約 俟簽訂及實際收足股款後另行公告」等訊息。然青田公司及 上開所稱台灣電動車聯盟成員於103年12月15日前均未繳交 股款,嗣何一勤於103年12月15日指示吳建達陳仁達指定 辦理股款信託專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銀信託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 大樓1樓等候陳仁達或其他應募者到場開設帳戶並繳款,然 因見青田公司方遲未派員到場,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吳建達乃 與曹世孟電聯確認青田公司方無付款意願,吳建達遂向何一 勤報告此情而後返回公司。百徽公司後於103年12月15日下 午5時24分30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私募特定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繳款」等情,至此百徽公司未完成私募之重大 消息始告公開。
三、吳建達為受派處理百徽公司上開私募事宜之人,又知悉私募 程序成敗與否之訊息對於百徽公司之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 ,且此資訊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具有一定之影響,為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百徽公司私募失敗之消息, 於其電聯曹世孟後即已明確。詎其明知其本人係基於職業關 係而知悉上開消息,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 人,又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於 消息明確後然未公開之時,即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3 分許以其手機為電子下單,而將梁慧中帳戶內持有之百徽公 司股票48,000股以每股41.4元出售,賣出金額1,987,200元 ,以公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32.265元計算,吳建達規避損 失共計438,48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建達及其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35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187至198頁、第201至210頁、第213至218頁、 第223至226頁、他卷四第85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12915號 卷【下稱偵12915號卷】三第46至5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 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㈠、證人何一勤、羅偉昌陳仁達曹世孟梁慧中、證人即百 徽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周英君、證人即百徽公司董事林材波詹火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07年度他字第5335號卷【下稱市調處5335卷】第3 至17頁、他卷一第77至84頁、第115至121頁、第129至133頁 、第137至143頁、第251至262頁、第275至294頁、第297至2 99頁、第318至332頁、第352至360頁、他卷二第8至15頁、 第23至31頁、第141至150頁、第250至257頁、他卷四第29至 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偵2180號卷【下稱市 調處2180卷】第3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6至39頁、第46 至49頁、偵12915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68至70頁、偵12915 號卷三第190至191頁)。
㈡、又有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4日及103年12月15日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見他卷二第209至213頁);兆豐證券公司104 年3月19日兆證字第1040000437號函及所附梁慧中開戶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 梁慧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保結固資字第1060019544 號函及所附梁慧中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梁慧中帳戶交易明 細、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價及梁慧中兆豐證券戶電子下 單明細(見市調處5335卷第161至182頁、第195頁、第198至 217頁、第315頁、第319頁、他卷四第7至9頁、偵12915號卷



一第30頁、108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下稱偵2180卷】第219 至227頁);百徽公司與青田公司投資私募認股合約草稿、 百徽公司與青田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百徽公司第9屆第1 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遠東商銀107年7月3日(107)遠銀信 字第106號函(見他卷一第145頁、第339頁、第346至349頁 、市調處2180卷第13頁);證人羅偉昌103年11月26日寄送 予證人何一勤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同日寄送予證人曹世孟之 電子郵件及附件、103年11月29日寄送予曹世孟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103年11月30日寄送予證人何一勤之電子郵件、103 年12月5日寄送予證人曹世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03年12月 8日寄送予證人何一勤之電子郵件及回信、103年12月13日寄 送予證人何一勤之電子郵件及回信、103年12月14日寄送予 百徽公司洪麗如之電子郵件、103年12月14日寄送予證人曹 世孟之電子郵件、103年12月15日寄送予證人何一勤之電子 郵件與證人何一勤103年12月15日寄送予其餘百徽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297至311頁、第327至343 頁、第417頁)等件在卷可參。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 為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 悉消息之人。查被告為本件進行私募之百徽公司董事長何一 勤之特助,受何一勤指示而於103年12月15日至遠東商銀信 託部大樓等候青田公司方人員到場繳納款項,並因而獲悉青 田公司方無意完成應募等情,已如前述,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之人。
㈣、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 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係於95 年1月11日即已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 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 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 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 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 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 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



,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 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對於何謂「重大消息內 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明令方式定之,藉此明確規範內線 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 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 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 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 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重大消息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即有「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 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 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 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之規定,是以,本案百徽公司私募失敗之消息,係屬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 消息」,應可認定。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 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 時內(99年6 月2 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 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修正 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頒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4 點(修正後為第5 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 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 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 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



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 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 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 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兩件案例TSC 案與Basic 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1.若某一 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 案 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 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 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 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2. 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 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 「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 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 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 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 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 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 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 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私募繳款期間係自103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 等情,有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09至211頁)。又證人何一勤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都相信陳仁達本身資 金足夠,且會帶其他電動車聯盟成員一起來應募,而且還有 15天之充裕繳款期限,在該段期間羅偉昌也都有向曹世孟追 問繳款進度,因此我是在103年12月15日接到被告電話才知 道陳仁達無法繳款等語(見他卷一第327頁、第330頁、第35 3至357頁、市調處2180卷第7至9頁、偵12915卷一第68至69 頁、偵12915卷三第190頁);證人羅偉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有進行相關查證,認為陳仁達在電動車領 域具有相當地位,因此私募成功之可能性極高,且在私募繳 款期限內我有一直向曹世孟催款,其均表示會處理,曹世孟 亦曾於103年12月11日致電請我幫忙尋找配合較佳之信託銀 行,從未告訴我們青田公司不參加私募等語(見他卷一第25 4頁、第289頁、第297頁、他卷四第30至31頁、市調處2180 卷第17至18頁),另羅偉昌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予何一勤 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今日與曹副總(即曹孟宗)聯繫兩 次,他說目前進度為今天陳董(即陳仁達)有與投資者協談



,預計周四周五可以確認名單並簽約,下周一可以匯款」 (見他卷三第333頁),亦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參。據 此以觀,於被告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曹世孟電聯確 認青田公司方無意完成私募前,百徽公司人員均仍認青田公 司及其他應募者有繳納股款之意願及能力,從而,應係至被 告電聯確認後,本案之重大消息始告明確。至百徽公司係於 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24分30秒公告私募失敗事宜,應認此 時為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㈤、本案犯罪所得: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係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 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 該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 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 〈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 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 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 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祇有 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作 為犯罪所得)等3 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 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而從該 條文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 ,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 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 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 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 「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 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 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 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 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 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 。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 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 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 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 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學者賴英照亦指



出:「依地院及高院普遍採行的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 如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證券,且於事後再 行賣出(或買入),採實際所得法;未再行賣出(或買入) ,則參酌第157 條之1 第3 項的民事賠償規定,計算犯罪所 得。此種實務作法,與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加重處罰的政 策目的並無違背,且其計算方法簡便,相關當事人容易預見 其行為的結果,明確性較高,而法院審理亦可避免耗時費事 及冗長的爭議程序,應可採行」(見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 法解析,2017年9 月第三版,第480 頁)。 ⒉又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 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 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 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 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 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 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 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 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據此,本院爰依起訴書所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 規定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須扣除被告購入成本。經查,百 徽公司之股票自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3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27日10營業日均價為32.265元(見偵12915卷一第30 頁),是應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38,480元(計算式 :賣出金額-【消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賣出股數】=規避損 失,1,987,200-【32.265×48,000】=438,480)。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案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 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 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 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可見 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 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 ,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 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其於獲悉有重大影響百徽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百徽公 司之股票,仍於上開期間內之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3分 為買賣百徽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匯入案款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80卷第149頁、第153至157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之職業經歷,及其於 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 範應有相當認知,詎其於獲悉上開影響百徽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 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 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 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不豐且均已繳回,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他卷一第187頁)及現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 7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 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 告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 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情節及獲益金額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其判決確定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三、沒收: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 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項 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 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 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 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 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前 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 ,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之文 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 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 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



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 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 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 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然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均應予宣告 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即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詳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931號【下稱本院931號清單】 、第932號【下稱本院932號清單】、第933號【下稱本院933 號清單】、第934號【下稱本院934號清單】扣押物品清單) ,其中附表一至五均非屬被告所有,至附表六扣案物雖為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均非違 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百徽公司部分:
(扣得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私募認股合約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01 2 保密契約書、採購合約、委託採購合作合約、共同合作事業暨保密同意書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02 3 百徽公司第9屆第16次董事會議議程暨附件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03 4 百徽公司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附件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0 5 百徽公司第9屆第12至1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附件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1 6 百徽公司第9屆第1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函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2 7 百徽公司及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意向書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3 8 百徽公司及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間合作意向書等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4 9 客戶往來電子郵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5 10 客戶往來電子郵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6 11 百徽公司座位表 1張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7 12 青田電動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8 13 電動車投資相關文件 1份 百徽公司 本院931號清單019
附表二羅偉昌部分:
(扣得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羅偉昌電腦資料拷貝光碟 1片 羅偉昌 本院931號清單020 2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羅偉昌 本院931號清單021 3 羅偉昌LINE通訊對話資料拷貝光碟 1片 羅偉昌 本院931號清單022
附表三洪麗如部分:
(扣得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6)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洪麗如 本院933號清單001
附表四何一勤部分:
(編號1扣得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編號2扣得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何一勤電腦資料拷貝光碟 1片 何一勤 本院931號清單004 2 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何一勤 本院934號清單001
附表五黃鴻港部分:
(扣得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黃鴻港 本院931號清單005 2 HTC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黃鴻港 本院931號清單006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黃鴻港 本院931號清單007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黃鴻港 本院931號清單008 5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845A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黃鴻港 本院931號清單009
附表六被告部分:
(扣得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被告 本院932號清單001 2 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台 被告 本院932號清單002 3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台 被告 本院932號清單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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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田電動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