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鄭秉豐既丞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張秀珠」、「林千智既PEGG Y」、「陳岳彤既宜湞」、「鄭秉豐既丞証」、「陳元忠暨 陳庚」、「劉筱娟」、「陳榮陞」、「吳雨靜暨采妮」之住 所或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於109年5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等節,此 有本院裁定正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收受裁定後,具狀 補正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 陞及吳沛玲之住所資料,此有刑附民補正狀1紙暨所附之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考,然原告逾期猶未就被告「鄭秉豐既丞 証」補正前揭事項,是原告2人於本件就被告「鄭秉豐既丞 証」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