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幸昌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林惠玲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林東來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林惠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書狀、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狀所載(如附件 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惠芳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 一)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林惠玲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林東來 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四);被 告林惠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本件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惠玲、林惠芳無罪,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具狀併對被告林東來、林惠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林東來、林惠芬並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案件 之被告,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 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林東 來、林惠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