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2133號、第1334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第
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文犯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七及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方世文及陳怡婷(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為夫妻關係,與林明惠( 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為 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 下列行為:
㈠方世文與陳怡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方式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萱、張雅 苓、張豈熏、許宗勝,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販毒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方世文、陳怡婷與林明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販毒 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宗勝,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方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2133號卷《 下稱第12133號卷》第102頁、第220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 77頁),核與證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2133號卷 第16至21頁、第219頁反面)、證人林明惠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第12133號卷第123頁、第209頁)、證人李庭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2133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48 頁)、證人張雅苓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2133號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證人張豈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2133號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5頁)、證人許宗勝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第12133號卷第194頁、第218頁反面)相符一致,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1 月 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2133 卷第42至59 頁、第126至130頁、第212至215頁,105年度偵字第13345 號卷《下稱第13345號卷》一第175至226頁、第13345號卷二第 7至10頁背面、第21至39頁)、通訊監察譯文所附通話基地 臺位置及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見第12133號卷第152頁、第 165至168頁、第183至184頁、第196至200頁)及張豈熏持用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10 5 年6 月24日北富銀莊敬字第1050000020號函及所附往來交 易明細表、張豈熏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第1213 3卷第181至182頁、第227至230頁、第247頁、第13345號卷 二第5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怡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 利是若賣500元可賺200至300元,賣1,000元可賺600至700元 ,賣1,500元可賺1,100元至1,200元,賣2,000元可賺1,500 至1,600元等語(見第12133卷第102頁),是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無疑。
㈢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4 、178頁)。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453號) 在卷可佐(見第12133卷第231至23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13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怡婷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陳 怡婷、林明惠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 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 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 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 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 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 」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 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 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 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 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 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 ,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 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 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
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 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 (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 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 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10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2年1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 酌 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 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前案傷害罪係於101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與本案各罪發生之日已相隔約4年。從而, 被告雖於前案傷害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仍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 力之情。復審酌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尚非相同,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然 此類犯罪係屬成癮性犯罪,稽諸上開說明,應考慮給予適 當保安處分,而非著重加重其刑罰。又前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執行完畢與本案各罪發生之時間已相距2年餘,且前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 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仍屬有別,故亦仍難認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故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635683900號函函覆:「有關追毒品來源部分,被告方世文僅提供鍾子薰(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門號尚不確定)等語,且被告方世文等人交保後仍持續有販賣、施用毒品等情事,四處躲避警方追緝,以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372號卷三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於107年2月26日以乙○泰寒105偵13345字第1079015554號函覆知:「本件並未因被告方世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販毒事證。」等節(見本院105年度訴字372號卷三第74頁)。綜上,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3次,是其販賣行為顯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社會危害,且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不可 採。
㈧科刑: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 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向上游 購入毒品及聯繫下游買家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負責,是斟 酌共犯間彼此分工之情況,堪認被告之參與程度較高。 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考量其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之幼齡子女之生活狀況,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知所戒 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之 幼齡子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 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示 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 陳怡婷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2 萬0,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實秤毛重 為0.5530公克,淨重為0.3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
驗,驗餘淨重為0.33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7月 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1 2133號卷第242頁),屬違禁物,故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經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組未經送驗,自無 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三編號2、3、5、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有涉,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 地點 販毒方式 主文 1 李庭萱 105年2月15日18時2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價金2,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李庭萱 105年3月4日16時30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李庭萱 105年3月9日凌晨零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李庭萱 105年3月28日18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李庭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 李庭萱以門號0909xxxx5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庭萱,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張雅苓 105年3月8日21時25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張雅苓 105年4月9日16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張雅苓 105年4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張雅苓以門號0923xxxx252號行動電話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雅苓,並收取1,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張豈熏 105年1月17日10時4分許通話結束後 張豈熏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門號0983xxxx3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所持用,屬陳怡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豈熏,並收取2,0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9 張豈熏 105年5月7日8時29分許通話結束後 被告方世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用門號0983xxxx3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豈熏,張豈熏於105年5月10日將8000元(含此次價金2000元)匯至方世文指定之張欣怡帳戶內。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豈 熏 105年5月11日9時34分許通話結束後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紅橘子早餐店前方巷口(即張豈熏住處樓下) 張豈熏以門號0983xxxx359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所持用,屬陳怡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豈熏,張豈熏則以其於105年5月10日多匯之2000元抵償此次價金。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1 許宗勝 105年2月8日晚上6、7時許及105年2月9日中午 新北市○○區○○○○○○○○○○○○○○○○○○市○○區○○○路00號)前 許宗勝用公共電話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105年2月8日晚上6、7時許,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方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3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3,500元,但因其中1包顏色不對,許宗勝認為不純,於同月9日以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換貨,於同日中午,方世文駕車載陳怡婷至左列地點,與許宗勝交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許宗勝 105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許宗勝以門號0973xxxx232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陳怡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方世文於左列之時間駕車搭載陳怡婷至左列之地點,由陳怡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1,500元。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方世文、陳怡婷、林明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毒方式 主文 1 許宗勝 105年3月15日17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 許宗勝以門號0973xxxx232號行動電話與方世文持用,屬陳怡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林明惠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許宗勝,並收取1,500元後交給方世文。 方世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怡婷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怡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內無SIM卡) 陳怡婷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3公克,淨重0.337公克,驗餘淨重0.3368公克) 被告所有,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剩餘之物。 5 玻璃球管8支、小夾鍊袋24個、大夾鍊袋47個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Vnicop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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