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號
TPDM,109,訴,69,202006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熙


陳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
52、19420、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庚○○前因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 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丁○○前亦因經某詐欺 集團「面試」後,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經同法院 因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渠等均明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詐騙集團,倘無故出資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供做人頭帳戶使用,係為便利車手順利領取詐騙款項,又 為控制及確保車手能確實依指示提領、繳交詐騙款項,故成 員之招募,均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所謂之「面試」,確認提 款車手之資訊後,方指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竟仍於民國10 8年6月底7月初,分別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之廣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曾瑋翔」(後改名為 Jason)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暱稱包含「里 昂電子」、「尚恩」、「中」、「全」等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 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之面試官,受「全」以Line指示,負 責收履歷表及核對應徵者之身分,確認該應徵者履歷表上所



載之地址與實際住址相符,並拍攝應徵者之身分證件後,以 Line回傳予「全」,之後再將收取之履歷表當面交付給「全 」或其指示之人,約定每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報 酬。庚○○則經面試後,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受「曾瑋 翔」透過Line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並約定提領款項低於10萬元時,報酬為1,000元 ;若高於10萬元,報酬則為2,000元,以月結的方式連同車 馬費一併匯款。詎庚○○、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丁○○經「全」透過Line指示,於 108年7月初,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 稱系爭住處),對庚○○進行「面試」,收取庚○○之履歷表並 核對庚○○之身分,確認該履歷表上所載地址與實際住址相符 後,將庚○○之身分證件以手機拍攝由Line回傳予「全」,再 將收取之履歷表當面交付給「全」指示之人,而收取報酬20 0元。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 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 及手段」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各 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曾瑋翔」以 Line指示庚○○,或在超商以領取包裹之方式,或在路邊花圃 內拿取藏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 指示庚○○,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庚○○即 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 起放置在路邊隱密處交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以此等洗 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惟庚○○加入詐欺集 團按指示擔任車手迄今未滿1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嗣因 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經警於108年7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見庚○○在臺北市 萬華區成都路、昆明路一帶徘徊形跡可疑,後見其進入附近 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因而上前盤查,經庚○○自願同意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核對扣案物中之金融卡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遂依法逮捕庚○○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戊○○、丙○○、己○○、莊沛縈施凱筑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庚○○、丁○○(下稱被告2人 ,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48、6 1至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間,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 作,分別擔任收取應徵者之履歷表、核對應徵者之身分,或 提款車手之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被告庚○○辯稱:我當初去領錢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我 問「曾瑋翔」為什麼要領錢,他說電子遊藝場的工作內容都 是這樣,那個時候丁○○也有來說他自己是老闆的弟弟,丁○○ 是跟我面試的人,我的想法是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不會有人 面試,應該都沒有人露臉,我白天本來就在迪化街工作,會 找這個工作是要兼差幫家裡分擔家計。我有去提領款項,可 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騙人家的錢等語;被告丁○○則辯以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只是收取文件和核對資料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分別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其後即 有Line帳號為「全」之人與丁○○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



「全」之指示,負責收履歷表及核對應徵者之身分,確認該 應徵者之履歷表上所載地址與實際相符,並拍攝應徵者之身 分證件後,以Line回傳予「全」,之後再將收取之履歷表當 面交付給「全」或其指示之人,約定每件以200元計算報酬 ;庚○○則依求職廣告打電話詢問後,由line帳號為英文名字 之人及line帳號為「中」之人,以line與庚○○「面試」,又 由line帳號為「尚恩」之人告知庚○○會安排line帳號為「曾 瑋翔」之人與其聯繫,於108年6月底,line帳號為「中」之 人告知庚○○,將派人對其進行「面試」,丁○○即於108年7月 初,依「全」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與庚○○ 見面,進行「面試」,丁○○先以Line打電話回報「全」,又 把電話交給庚○○接聽,再由庚○○就帶其至系爭住處門口,以 鑰匙開門,確認庚○○確實居住在系爭住處後,收取庚○○履歷 表,交予「全」或其指示之人,並收取報酬200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9420號卷,下稱偵字第19420號卷,第19、21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下稱偵字第17552號卷,第21頁,本 院訴字第69號卷第47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47至1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 8年6月29日下午3時1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 20號卷第23至24頁、第95至101頁、第153至155頁、第171至 173頁、第197頁),堪信為真。
 ㈡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 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曾瑋翔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指示其至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 、路邊花圃等處,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所示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庚○○,持該等金融 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自該人頭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庚○○即步行或搭乘計程車離開 ,再將提領款項或面交,或將款項包起放置在路邊隱密處交 付與「曾瑋翔」指示之人等情,被告庚○○均不爭執,核與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7至29頁、第63至65頁、第85



至87頁、第53、5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5卷,下稱偵 字第24205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表13紙、告訴人乙○○安泰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龍形分社、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連城分行等 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告訴人丙○○台北富邦敦北分 行存摺暨金融卡影本、手機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9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108年6月29 日下午3時17分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戶名:林淑玲;帳號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莊沛縈網路跨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接獲詐 欺集團來電記錄擷圖3張、告訴人施凱筑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增)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420號卷 第31至51頁、第67至82頁、第88、91、92頁、第57、58、59 頁、第95至101頁,偵字第17552號卷第197頁、第45至50頁 、第133至135頁、第329至353頁、第37至41頁、第127至137 頁、第191頁,偵字第24205卷第37、45、47頁、第49至55頁 ),且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見前開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匯款後,隨即由庚○○依指示,以前開方式 提領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被告2人所述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暨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手段」欄所 示之時間,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至其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面試」核對車手資料、指示車手提領詐欺 款項等環節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



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庚○○擔任車手,丁○○擔任面試人員外,尚包含被告2人所指 之「全」、「中」、「尚恩」、「曾瑋翔」暨相關機房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應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始得為之,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 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持有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 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提領款項,就 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 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庚○○於行為時為具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再迪化街從 事送貨工作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 169頁),堪認其於案發時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況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8頁) ,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由上開庚○○依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中」、「尚恩」、「曾瑋翔」等人 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他人員與庚○○會面,而 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 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然庚○○仍配合此等顯與常 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遊藝場查分、換分」不符之工作模 式,顯見被告庚○○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況被告庚○○亦自陳其覺得很奇怪,有問對方,有 跟太太討論此工作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 第14頁,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71頁),益徵被告庚○○就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甚明。 ㈤另觀諸被告2人所謂「求職」之經過,被告丁○○雖供稱:伊看 中國時報廣告應徵工作,撥打廣告上電話後,即有人回撥, 並給予伊Line帳號,其後Line帳號出現為「全」之人,其告 知係娃娃機台應徵外務,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住址,並 回報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21頁);被告庚○○供述: 我是於6月底在報紙上應徵外務工作,對方告訴我是遊藝場 的查分、換分工作,「曾瑋翔」負責跟我聯繫,告訴我是博 弈公司,交代我去提款等語(見偵字第19420號卷第169頁, 偵字第24205卷第14頁)。然被告2人非但無法指出應徵之公 司,且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除核對 人事資料,亦會審酌其能力或專長是否與公司所需相符,而 被告庚○○不僅並非於所謂「遊藝場」或「博弈公司」所在地 面試,且所謂之面試人員亦僅到場確認應徵人員之地址資料 並取走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照片,另丁○○則僅至應徵者處核 對是否確實居住該處,將身分證拍照回傳,並收取文件,均 顯與常情有違。參以,丁○○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先經 詐欺集團成員至其住處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住址,進行 所謂「面試」,而遭法院判刑;庚○○前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當人頭帳戶使用,而遭法院判刑等情,均 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第69號卷第121至136頁、第205至217頁),則被告2 人均當可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車手之面試官、提款車手之工作 ,亦因此均得分受報酬,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2 人對此確有認識無誤。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 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 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庚○○依該團成員「曾瑋翔 」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以特定方式交付詐騙款項,逐層轉交上繳,業已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被告庚○○對於持不同數人之金融卡,將帳 戶內款項提領機進一空之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以人頭帳 戶金融卡款項提領後,無從查知何人所提領、無從查明帳戶 內款項去向,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一節,自應知之甚詳 ,猶依「曾瑋翔」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庚○○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 上亦具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故意,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且依其智識、經 驗亦知悉其等應徵之工作事涉詐欺不法等節,均如前述,然 被告2人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面試人員、配合依指示領款、藏匿,而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人頭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款項,被告2人客 觀上有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主觀上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為犯意聯絡,其等辯稱對上開不法各情均不知悉,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 聯絡,佯稱被害人購物之帳號設定錯誤,使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進行 轉帳後,「曾瑋翔」再指示被告庚○○領取款項,並無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應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 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40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 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 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交 上易字第392號判決確定,業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節,均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衡 酌庚○○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庚○○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丁○○前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固均相同,然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近半年,復無 證據證明其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 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 、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 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 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 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 為要。查,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被害人依指示將錢匯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丁○○核對庚○○之真實資料,再回 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則經丁○○「面試」後,隨即接 獲「曾瑋翔」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 項後,再層層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以 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丁○○因為擔任車手之面試 人員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被告庚○○擔任車手之工作依約 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上游,渠等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全」、「中」、「尚恩」、「曾 瑋翔」等人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 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 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 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 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 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至同一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庚○○就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接續時間內 ,接續提領告訴人乙○○、丙○○二人分次所匯入同一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仍僅各論為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 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
  被告2人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面試人員 及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達數人,犯罪情節 非輕,且除被告鄭俊熙賠償告訴人己○○一期4,000元之金額 外,其餘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 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 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縱被告庚○○主張:因太太流產須扶養小孩,方身 兼2份工作,丁○○陳稱:因急著找工作,才誤入打工陷阱等 情非虛,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可恣意為違法犯紀行為之理由 ,故亦無從認其有何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事,本案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本件不符合緩刑要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符合累犯之科刑紀 錄,業見前述,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被告2人本件犯行, 詐得金額非少,對告訴人當已造成莫大損害,以其所犯情節 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2人 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被告庚○○償還告訴人己○○一



期之金額,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成立和 解,而未取得其餘告訴人之諒解,準此,若未對被告2人執 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 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 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 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 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 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 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 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 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 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說明,除有前述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外,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罰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 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面 試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就犯罪環節 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惡性非輕,然念其等尚非最核心成員,並兼衡其等均



推諉誤入打工陷阱,未真誠坦承犯行之犯後程度,各被害人 損失,其獲利情況,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128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1243號卷第41頁,本 院訴字第71號卷第177至180頁),然除被告庚○○償還告訴人 己○○一期之金額外,被告2人就其餘已成立和解之告訴人, 均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或迄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公 訴人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9號卷第169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為 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 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 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