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號
TPDM,109,訴,53,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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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35
0號、109年度偵字第14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豐達李昌穎(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渠等共同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上 午九時許,假冒公務員「張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丁○○遭他人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而積欠大筆電信費,另又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扣押 帳戶內財產,如欲解決此事,需交付五十萬元,始能處理完 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提領五十萬元,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 西門國小」前,將五十萬元如數交付受本案詐欺集團電話指 示前往收取的王豐達王豐達得手後,以附表一所示手機內 LINE、FACETIME等通信軟體分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李昌穎 ,並搭不知情的侯明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赴臺北市○○區○○路○○○號「開臺聖王成功廟」(下逕稱鄭成 功廟),將該五十萬元置於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內而設立 斷點。本案詐欺集團復聯繫李昌穎使用之附表二所示手機命 其到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處理拿取該五十萬元層轉回本 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宜。嗣經丁○○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王豐達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 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 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 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 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 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 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 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 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 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王豐達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
㈠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 當庭減縮(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三○頁參 照)。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其成 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而 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犯 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次 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犯行,但其角色 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居而參與犯罪,本院認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適用。



㈡補充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 罪(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三○頁參照)。 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將五十萬元如數交 付被告後,被告將該等款項置於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內, 已然設立斷點。共犯李昌穎(下逕稱其名)復至該處處理取 走該五十萬元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宜,亦為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處罰也臻明確。
㈢而本案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封存、隱匿丁○○之 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 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丁○○與被告隔離,附此敘明 。
 ㈣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補充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 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 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 其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 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檢察 官之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丁○○證述遭詐情節(北 檢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 ,及李昌穎(前揭一四八八號卷第三三至三九頁,北檢一百 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參照) 、證人侯明智(前揭一四八八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參照)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本案計程車行車記錄器、附 表一所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前揭一四八八號卷第八九 至一○五頁參照)。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 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處罰。被告與李昌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除侵害丁 ○○之財產之外,更使其心生懊悔、自責、沮喪,危害不輕, 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犯罪所得(三千元),犯後一度矢 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且與丁○○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五 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與素行、生活狀況(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 字第五三號卷第二一三頁參照)、蒞庭檢察官之求刑等併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李昌穎、本案詐欺集 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雖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為同條第五項之明文。被告犯本案所得三千元( 一天三千元),因與丁○○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返還丁○○ (含在五萬元內),無庸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扣案I-PHONE7plus手機(序號:○○○ ○○○○○○○○○○○○號,含門號○○○○○○
○○○○之SIM卡一枚)一支。
附表二:扣案I-PHONEXR手機(序號:○○○○○○○ ○○○○○○○○、○○○○○○○○○○○○○○○ 號,含SIM卡一枚)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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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