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昌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88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志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坦承確有與證人康良全相約 見面並交付毒品與該證人,並有證人康良全之偵查中指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 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藥事法案件,曾有於審理中通緝之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不能坦然面對審判程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本案尚未審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審酌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此一干預程度較 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前各情,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6
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