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3號
TPDM,109,訴,423,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榮張友瑞(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德河」、「趙天立」、「誠 」、「阿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自稱「 蔡德河」之人聯繫,並擔任面試車手之角色,負責確認應徵 車手者之身分與履歷等資料,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及照片回傳予「阿全」之人以便控管車手,每面試1名車 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 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陸續招募張友瑞 等數十名車手。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923號帳戶」 )及00000000000000號(下稱「396號帳戶」)帳戶後,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再得佯 稱:其名下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移轉以便監管 云云,致告訴人陳再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00號帳戶」內。
  ㈡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簡文筆 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文筆佯稱:需款孔急,欲 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簡文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 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30萬元存入「396號帳戶」內。
  ㈢嗣詐騙集團成員「誠」指示張友瑞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1 08年8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9時17分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分次提領「923號帳戶」內款



項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至1 時40分許止,在古亭郵局提領「396號帳戶」內款項6萬元 、6萬元及3萬元,得手後,張友瑞依「誠」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後,再由「誠」指派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將款項取回,張友瑞每次提款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 嗣告訴人陳再得、簡文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 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 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 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 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見報紙應徵遊樂場外務助理廣告,而與 自稱「蔡德河」之人聯繫,並由被告負責招募遊樂場員工, 再依自稱「阿全」之人指示前往應徵者住處,確認渠等之身 分與履歷等資料,並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照片回傳予 「阿全」,每面試1名應徵者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 之報酬,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接續應徵 張友瑞等13人;被告應徵張友瑞等人之程序係依「阿全」指 示前往應徵者住處,核對其身分證所載資料與履歷表填寫之 資料是否相符,並將行動電話交由張友瑞等人直接與「阿全 」洽談工作內容,被告並不知雙方交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40至141頁、本院訴字卷 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友瑞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初看報紙找工作,暱稱「全」之人是公司經理,向我說 明公司架構及人事並表示會有1名老闆的親戚(即被告)來向 我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是被 告所為僅係拍攝張友瑞等人之身分證件回傳予「阿全」之人



以確認應徵者之身分,而未與應徵者張友瑞等人洽談工作內 容,足徵被告並未為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應屬明確。從而,被告所為 客觀上為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而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僅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如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犯詐欺案件,此外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之犯 行,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又一般國人 應徵面試工作,鮮少有至求職者家中核對資料,且完全未與 求職者討論職缺工作內容之情形,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且於其為本案幫助行為時,年已47歲等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是於他人 指示以前開方式面試求職者之情形,自應可推知有涉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感覺LINE上與 我聯繫之人對我愛理不理,就覺得可能有問題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41頁),據此被告自應知悉LINE上自稱「蔡德河」 之人,係利用其面試之人遂行犯罪,而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詐欺集團面試人員,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被告聽從「阿全」之指示,為同一詐欺集團面試車手,多次 向張友瑞等人確認身分及收取履歷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 助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四)至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應徵者李谷城及其他應徵者 住處,拍攝李谷城及其他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履 歷表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孫姿樺等人自108年8月 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93號以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並於109年4月1日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27至34頁),益徵被告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試應徵者李谷城及其他應徵者之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五)觀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內容可知,本案與前案之 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德河」、「誠」之人係相同之人,且 被告所負責者均為從事面試應徵者之工作,再參以本案之告 訴人陳再得及簡文筆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及19日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與前案之告訴人孫姿樺等人遭詐騙時間即10 8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極為密接,且詐騙集團成員 冒用告訴人親友名義實行詐術之手段亦相同,應屬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又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面試車手之之行為,僅構 成一幫助行為乙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僅 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 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