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5號
TPDM,109,訴,40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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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99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吳泰灯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00、200之1、314地號土地,異動前為同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所有權人為其妹吳川 鈴),詎其知悉同地段152地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郭智承)經核定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修建道路及開發,竟基於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未徵得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智承同意,於 民國105年3月3日起,即僱用不知情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具在1 52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清除原有植被,經郭智承於翌日即10 5年3月4日發現並制止而不從,修建鋪設水泥道路面積共達4 34.48平方公尺,惟因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郭智承於1 07年2月14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智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泰灯所犯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至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智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89至91頁、第132、478、5 30、576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8頁、第83至86頁、第144頁),並有吳川玲與楊英 華之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新北 店地資字第1074021958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清單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853 51797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1月6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937號函檢 附之航空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農 山字第1071111673號函、臺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 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5日新北地測字第107 402782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2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321741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農山字第1081939829號函、新店區安 華段15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店區安華段378、152、156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整謄字第006057號地籍圖謄本 、告訴人提出自102年3月8日至107年7月14日之航照圖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1頁、第 49至57頁、第123至125頁、第195至415頁、第441至455頁、 第457至462頁、第465頁、第467至471頁、第497至501頁、 第585頁;本院審訴卷第93至10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 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 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 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 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 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 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 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 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 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 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 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 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 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 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 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 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 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 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
  ⒋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人在152地號 土地上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路面,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非法開發之行為,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告訴人所有之152地號土地 上開挖整地、清除原有植被、修建鋪設水泥道路,占用、 開發面積達434.48平方公尺,雖無積極證據已造成水土流 失,然其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清除植被、舖設水泥路面之 行為,除可能嚴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包含土壤流失、土



石流等)外,亦可能致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遭侵害,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係為使廟宇信徒有 道路可安全通行,方鋪設水泥道路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收入(見本 院訴字卷第64頁),本案幸未發生土石流失之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 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 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 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 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 ,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12月2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在152地號土地所舖設之水泥路面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 2條第5 項所稱「工作物」,惟本院考量上開水泥路面甚具 經濟價值,倘經拆除或刨除即失其效用,倘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至本件被告僱用工人於15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時所使用 之挖土機,乃工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為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上開機具價格不 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 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 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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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