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嘉奇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時許,經由報紙上徵才廣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哥」之成年人 聯繫,由「誠哥」告知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賭金, 再將收取之賭金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他人取走,而徐嘉奇雖預 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收取現金放置於無人看管之隱密處 所,再由雇用者派人取回該現金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 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本身急需工作,萌生縱使其收 取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誠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賴昱誠、吳俊毅、翁子棋、洪 秋建、陳宗瑋、黃孟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一)由賴昱誠 擔任仲介:賴昱誠於108年5月3日加入詐騙集團,每介紹1名 ATM取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共介紹包 括吳俊毅在內之車手加入該集團。(二)吳俊毅、翁子棋、 洪秋建分別擔任ATM取款車手:吳俊毅、翁子棋、洪秋建3人 分別自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中旬起加入 詐騙集團。(三)陳宗瑋、徐嘉奇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陳 宗瑋、徐嘉奇分別自108年5月上旬、108年6月1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陳宗瑋係負責向包括吳俊毅在內之ATM取款車手、 徐嘉奇係負責向包括洪秋建在內之ATM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 之贓款後上繳第二層收水車手黃孟亮,陳宗瑋、徐嘉奇從中
抽取9,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四)黃孟亮擔任第二層收水 車手:黃孟亮自108年4月上旬加入詐騙集團, 向包括陳宗 瑋、徐嘉奇在內等第一層收水車手所收取贓款上繳擔任第三 層收水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中抽取2萬多元 不等利潤。徐嘉奇108年6月1日開始工作後,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為嚴瑞珠之外甥女「婉淑」,以目前手頭有困難 為由開口向嚴瑞珠借錢,致嚴瑞珠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 日11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佳安路之水資局郵局, 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0元至「婉淑」指定之石建 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阿誠」即指 示洪秋建持石建彥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秋建 即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9秒、12時6分22秒、12時7分 53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持石建彥 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誠哥」再指示徐嘉奇於6月17日中午12時21分5秒,至中山區 中山北路2段84巷25號旁之巷子內放置空塑膠袋供回收ATM提 款機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之用,徐嘉奇放置完空塑膠袋後即拍 攝相關位置照片LINE給「誠哥」後,先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待 進一步指示,「阿誠」再指示洪秋建將贓款放置其以LINE所 傳送之照片顯示之地點,洪秋建隨即依照「阿誠」指示於6 月17日中午12時32分59秒將所提領嚴瑞珠匯入之15萬元款項 留置在「阿誠」指示之位置後聽從「阿誠」指示離開現場, 「誠哥」旋再指示徐嘉奇返回上址拿取洪秋建所留下之贓款 ,徐嘉奇即按照「誠哥」指示收取洪秋建留在該處之贓款, 「誠哥」再指示黃孟亮至大同區平陽街25號對面人行道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白色塑膠袋供 回收第一層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後即拍攝前開機車車牌及置物 箱之照片各1張LINE給「誠哥」後,而因斯時黃孟亮已因其 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 查獲黃孟亮為第二層收水車手,黃孟亮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 緝前來繳回贓款之人,故帶同警方在大同區平陽街25號守候 前來繳回贓款之徐嘉奇,嗣徐嘉奇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依「阿誠」以LINE傳送之機車車牌及置物箱照片等指示將贓 款放入停放在大同區平陽街25號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後,隨 即為警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14萬5,000元、OPPO廠牌 手機1支。
二、案經嚴瑞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嘉奇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至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84巷25號旁之巷子內放置空塑膠袋供 收取款項之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將收取之款項放 入停放在大同區平陽街25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他們是簽賭 六合彩的,要我把賭客簽牌的錢送去另一邊給簽牌的人收而 已,「誠哥」和我說他是遊戲場的老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做等語。
㈡經查,「誠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略為:賴昱誠於108 年5月3日加入詐欺集團,每介紹1名ATM取款車手可獲得新臺 幣2,000元報酬,共介紹包括吳俊毅在內之車手加入該集團 ;吳俊毅、翁子棋、洪秋建分別自108年5月13日、108 年5 月6日、108年5月中旬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ATM取款車手;被 告係自108 年6月1日起開始工作,負責向包括洪秋建在內之 人收取款項後上繳黃孟亮,再從中抽取報酬;黃孟亮自108 年4月上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向包括陳宗 瑋、徐嘉奇在內等第一層收水車手所收取款項上繳擔任第三 層收水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從中抽取2萬多 元不等利潤。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嚴瑞珠之外甥女「婉淑」 ,以目前手頭有困難為由開口向嚴瑞珠借錢,致嚴瑞珠陷於
錯誤,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 區佳安路之水資局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0 元至「婉淑」指定之石建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阿誠」即指示洪秋建持石建彥前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秋建即於108年6月17日中午12時5分9秒 、12時6分22秒、12時7分53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松江路郵局,持石建彥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誠哥」再指示被告於6月17日中午1 2時21分5秒,至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84巷25號旁之巷子內放 置空塑膠袋,被告放置完空塑膠袋後即拍攝相關位置照片LI NE給「誠哥」後,先離開現場在附近等待進一步指示,「阿 誠」再指示洪秋建將款項放置其以LINE所傳送之照片顯示之 地點,洪秋建隨即依照「阿誠」指示於6月17日中午12時32 分59秒將所提領嚴瑞珠匯入之15萬元款項留置在「阿誠」指 示之位置後聽從「阿誠」指示離開現場,「誠哥」旋再指示 被告返回上址拿取洪秋建所留下之款項,被告即按照「誠哥 」指示收取洪秋建留在該處之款項。「誠哥」再指示黃孟亮 至大同區平陽街25號對面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白色塑膠袋供回收第一層車手所收取 之款項後即拍攝前開機車車牌及置物箱之照片各1張LINE給 「誠哥」後,而因斯時黃孟亮已因其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黃孟亮為第二層 收水車手,黃孟亮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前來繳回款項之人 ,故帶同警方在大同區平陽街25號守候前來繳回款項之被告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依「阿誠」以LINE傳送之 機車車牌及置物箱照片等指示將款項放入停放在大同區平陽 街25號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後,隨即為警上前查獲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37至39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嚴瑞珠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黃孟亮、洪秋建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下稱第9453號偵查卷,第8 1至83頁、第91至105頁、第131至133頁、第158至16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單、石建彥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告與「誠哥」LINE對話擷 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採證照 片等件(見第9453號偵查卷第71頁、第73至79頁、第135至1 45頁、第161至163頁),及扣案之贓款14萬5,000元及被告 手機1支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具有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專門聘用他人從 事收取詐欺所得並放置於無人看管之隱密處所,再由雇用者
派人取回該現金,竟仍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看到報紙的 廣告有在應徵「外務助理」,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 從事遊藝場,有客人在玩六合彩,因為不方便遞送六合彩 的賭金,所以會將六合彩賭金放在賭客住家附近,我的工 作內容則是拿取賭客的賭金至公司指定的地點放置即可, 我當時認為我的工作只是轉送性質,沒有實際參與六合彩 的賭博行為,一開始我有覺得異常,只是「誠哥」跟我說 他們跟賭客收取賭金的方式就是這樣,我就沒有再多想; 如果需要我工作「誠哥」會傳LINE和我說,叫我到哪邊待 命,我的工作內容是事先準備好空袋子,等收到「誠哥」 指示後再找個地點放置空袋子,隔幾分鐘之後再去取回並 拿至「誠哥」指示之另一個地點放置;他們通常會指示我 把袋子放在捷運站附近的巷子,我就會放在巷子邊邊的角 落,至於收到錢後,大部分是把錢放在機車龍頭下面的置 物空間,對方會指定我放在哪個地點、哪個車牌的機車等 語(見第9453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111至117頁;本院 訴字卷第70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收取之款 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捷運站附近巷子內,再由擔任聯 絡之詐欺集團成員「誠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前往 拿取,且「誠哥」更告知被告要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到指定 地點之機車龍頭下置物箱,此點已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集 團所從事之事應屬不法,始需以如此隱晦且大費周章之方 式交付款項,由此已足認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 屬非法。
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動輒數萬元,然該集團與被告聯絡之人 「誠哥」竟要求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巷弄街道間無人看 管之處,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知將如此鉅額現 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地點,實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路人 拾得,是倘若其所放置之現金係合法之資金,斷無以如此 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 絕非合法資金。且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倘非從事不法之 犯罪所得,衡諸常情,實無花費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收 取款項工作之必要。再者,倘若係賭客簽賭六合彩之投注 金額,賭客理應會確認莊家是否確實收到賭資,而以交付 現金予莊家或將款項匯入莊家指示之帳戶之方式簽賭,斷 無可能任意將賭資放置在捷運旁巷子邊的空紙袋內,是依 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任何人均足以推知放置在袋子內之款 項應為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均自承:一開始我有覺得異常,坦白說,當初跟我 說工作內容,我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見第9453號偵查卷 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基此,堪認被告亦已意識 到其所從事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 ⒊再查,被告係大專畢業,曾做過物流、待過工廠,從事服 務業等工作,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求職與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即令被告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節 屬實,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於5月底派人到我家 向我索取履歷表,並索取我LINE帳號,對方是以LINE暱稱 為「公司誠哥」的帳號加我好友,我沒有留當時應徵廣告 的電話,也沒有「誠哥」的連絡電話及年籍資料等語(見 第9453號偵查卷第15頁),而一般正常工作之求職應徵過 程,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 人等事項,均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被告卻僅以LINE與 「誠哥」聯絡,並將履歷交給「誠哥」指派之人,對於其 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料均未曾知悉,此與正當求職過 程顯然不符。是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此應 具有警覺性判斷,足認其對於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 疑與不尋常之處,而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自 難諉為並無預見。惟被告卻因欲透過前揭工作而賺取報酬 ,仍收取由詐欺集團成員洪秋建提領之款項,並將前開款 項移轉至「誠哥」指定之處放置,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自具有縱其所收受並移轉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 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誠哥」加我LINE好友之後,有跟 我說他會派人來我家收取履歷,「誠哥」說客人會將賭金 放在住家附近,我再去拿取賭客的賭金至公司指定的地點 放置等語(見第9453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已認知 除其自身外,本案詐欺集團內至少尚有「誠哥」、放置賭 金之人等成員,其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自有認知,亦堪認定。
㈣被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嚴瑞珠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 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是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洪秋建提領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黃孟亮可拿取之處,客 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 告對於移轉現金之行為亦有認識,應可預見現金經其移轉 後更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被告對於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與賴昱誠、吳俊毅、翁子棋、洪秋建、陳宗瑋、黃孟 亮及其他詐欺集團分工成員等成年人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
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隨意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其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急於求職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 如因此須入監服刑,亦生社會問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 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 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 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 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 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 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 ,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14萬5,000元,前開14萬5,0 00元係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洪秋建提領, 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 第37至39頁),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送款1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我從6月初到17 日大概領了1萬元,但108年6月17日當天,我收取款項後並 依他們的指示放在定點後就被抓到了,所以還沒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71頁),是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 任何報酬,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誠哥」聯繫而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嘉奇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收 水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外務助理的工作,108年5 月底面試,108年6月1日開始工作,陸續工作約5至6天,「 誠哥」會要我去指定的地點收錢,收了之後放到他們指定的 地點,放好之後用LINE跟對方說,我就離開等語(見第9453 號偵查卷15頁、第111至117頁),是被告自開始與「誠哥」 聯繫至實際遂行本案犯罪歷程約17日,期間進行收水車手工 作約5、6日,卷內復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 群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 接受「誠哥」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收水車 手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誠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 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 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 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