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周柏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512號、108年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柏諭(通訊軟體摩貝密信【下稱密信】暱稱為「天二」) 、陳昀(密信暱稱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後之某日至同年 月28日之某時止為「包青天」,其後為「天二」)分別於10 8年11月初某日、同年月2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王聖凱、黃鈺凱、周竣祥、段和希(密信暱稱分別為「 地一」、「地二」、「天一」、「今生」,其中段和希由警 方另案追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密信暱稱為「重新復 活」、「阿波蘿」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周柏諭擔任「 收水車手」,負責收取陳昀領取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並於108年11月28日之某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之手機(其內密信暱稱為「天二」,並插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SIM卡)交給陳昀,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陳昀擔任「 收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先後為以下行為:㈠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徵打字貼文人員」之不實資訊,使
黃惠嬌瀏覽該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美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向黃惠嬌佯以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以方便支付薪資云云,致黃惠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月26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春門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1張,以交貨便(代碼:C00000000000)方式寄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寧門市,陳昀以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重新復活」聯絡,由「重新復 活」以密信通知陳昀前往領取。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易借網刊 登不實借款資訊,使陳仕凱瀏覽後,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庭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仕凱佯以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以供辦理貸款云云,致陳仕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 日23時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 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以交便貨(代碼: C00000000000)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陡門頭門市,陳昀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與「重新復 活」聯絡,由「重新復活」以密信通知陳昀於108年11月28 日上午之某時,取得上開陳仕凱寄出之包裹。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中寧門市旁,發現陳昀領取裝有黃惠嬌上開國泰 帳戶之金融卡之交貨便包裹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嬌、陳仕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 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 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 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黃惠嬌、陳仕凱在警詢時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陳昀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於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 告周柏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因不另為無罪( 詳後述乙),故不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贅述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 告陳昀及其辯護人、被告周柏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 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 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88至294頁、第302至309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被告周柏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下稱第28659號卷、 第331至335頁、109年度偵字第5512號卷、下稱第5512號卷 、第11至19頁,訴字卷第111至120頁、第287至298頁、第30 1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嬌、陳仕凱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第28659號卷第25至28頁、第5512號卷第140至14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之手機之鑑識資料、陳仕凱與暱稱「陳庭緯」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黃惠嬌與暱稱「陳美雅」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寄件明細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碼 :C00000000000、C00000000000)、黃惠嬌之上開國泰帳戶 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 659號卷第29至35頁、第44至55頁、第5512號卷第144至158 頁、第193頁)。是被告陳昀、周柏諭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陳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 告陳昀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陳昀以外,尚包括被告陳昀 所供集團內成員周柏諭、段和希、「重新復活」、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業據被告陳昀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3頁), 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 無誤。又被告陳昀係於108年11月22日參與該詐欺集團,至1 08年11月28日始為警查獲,經其供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3 頁),並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於108年11月中旬前某日、1 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分別以刊登不實徵人訊息、借款資訊 ,再於108年11月26日以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方式 ,分別向告訴人黃惠嬌、陳仕凱施詐,由被告陳昀負責收取 告訴人等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再交付被告周柏諭
,由被告周柏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陳昀每次取得 告訴人之存摺或金融卡可取得犯罪所得500元,是本詐欺集 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 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 告陳昀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 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 告陳昀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詎被告陳昀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陳昀自承係於108年11月22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見訴字 卷第113頁),業如前述,迄為警於108年1 1月28日查獲被 告陳昀止,被告陳昀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
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本案被告陳昀加入犯罪組織之 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 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該犯罪組織先後有事實欄一㈠、㈡對告訴人黃惠嬌、陳 仕凱之加重詐欺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陳昀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就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行為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即事 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
⒉核被告陳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周柏諭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昀、周 柏諭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黃惠嬌、陳仕 凱,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 分,由被告周柏諭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機及SIM卡交 給被告陳昀,並負責收取被告陳昀所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被告陳昀則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黃惠嬌、陳仕凱 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 為共同負責。被告陳昀、周柏諭與上開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昀、周柏諭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陳昀、周柏諭就上述數犯 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 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 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 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 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責任或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 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 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認罪(見第28659號卷第331至336頁 ,訴字卷第111至120頁、第287至298頁),足認被告陳昀已 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
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事實欄一㈠、㈡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黃惠嬌、陳仕凱之受詐財 產分別為國泰帳戶金融卡1張、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之存摺 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固應非難,然被告陳昀於偵訊中即坦 承犯行(見第28659號卷第331至335頁)、被告周柏諭於警 詢、偵訊中即坦承犯行(見第5512號卷第11至19頁、第2865 9號卷第349至352頁),可知被告陳昀、周柏諭已有相當悔 意,又被告陳昀、周柏諭均參與較末端收取、轉交告訴人之 存摺、金融卡之犯罪分工,且被告陳昀每次分得500元之犯 罪所得,被告周柏諭於本案則未取得犯罪所得,可知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高,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 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 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況被告陳昀、周柏諭均先後與告訴人黃 惠嬌、陳仕凱分別各以5,000元、3,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 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4之3至284 之6頁),依被告陳昀、周柏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 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昀、周柏諭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 本件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陳 昀於偵訊中即坦認犯行、被告周柏諭於警詢、偵訊中即坦認 犯行,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黃惠嬌、陳仕凱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陳昀、周柏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訴字卷第297頁、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陳昀 、周柏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 ,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 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昀之緩刑部分
⑴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1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昀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陳昀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陳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 護管束。被告陳昀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昀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 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昀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上開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 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昀於108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參與犯罪 組織,且擔任收簿手之車手工作,惟參與時間僅有7日,情 節非重,被害人僅有2人,被告陳昀所犯嚴重性尚低,亦難 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情,本院認其經科刑 暨嗣後刑之執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昀因本案2次犯行 獲有所得合計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昀自述在卷(見訴 字卷第41頁、第114頁),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284之3至284之6頁),是被告陳昀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 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 徵之必要。至被告周柏諭自述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所得等語 (見訴字卷第11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周 柏諭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貨服務單,均為被告陳昀所有,且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昀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昀因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所生之物,業經被告陳昀供述在卷(見第28659號卷 第21頁,訴字卷第40頁),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警 方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有被告陳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 擷圖照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科字 第1084062732號函檢送該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第28659號卷第131至149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乃告訴人黃惠嬌寄送裝有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上供 寄送之文件,並由被告陳昀所收取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 見第28659號卷第49頁),均顯係被告陳昀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物品, 為告訴人黃惠嬌所有,應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昀所有,然被告 陳昀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為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陳昀本 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諭本案所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 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 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 ,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 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周柏諭於108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某成年成員張貼不實借款資訊、徵 人訊息,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繼而由其餘成員向被害 人行騙,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重新 復活」通知被告陳昀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被害人之存摺、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給被告周柏諭,由其轉交回集團核心成 員,當天總收入百分之5會由車手平分,被告周柏諭籍此取 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 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 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 、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被告周柏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被 告周柏諭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周竣祥於108年11月初在新北 市○○區○○路00號找我加入,並有跟三線老闆段和希見面,在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二線工作,上游有發工作機,會由工作機 發布指令,我知道共犯有王聖凱、黃昱凱、周竣祥、段和希 、重新復活、阿波蘿、陳昀,天一為周竣祥、天二是我、地 一是王聖凱、地二是黃昱凱、今生是段和希、包青天是陳昀 ,陳昀取得的包裹會由一線車手王聖凱、周竣祥去提領款項 ,再交給我與黃昱凱,當天總收入會交給段和希,段和希拿 走一半後,其餘的就由一、二線車手平分,陳昀的薪水是照 包裹數量領取等語(見第5512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
周柏諭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肆、惟被告周柏諭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8年1 1月28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 年月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其他成員王聖凱提領之 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517號等起訴書(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被告周柏諭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中警詢、偵訊、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1至66頁、第185至 190頁、第199至208頁、第257至260頁、第271至284頁), 且上開案件係早於本案之109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313至320頁)。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周柏諭加入該詐欺集團 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上開案件被告周柏諭被訴部分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於上開案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 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周柏諭繼續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