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寗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程采禾
程藍瑩
程大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檢紀歲109上聲
議4856字第1090000706號函通知聲請人就被告等背信等案件聲請
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 逕予駁回。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被害人之告訴權, 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 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 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 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 ,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102年6
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張寗以被告程采禾、程藍瑩、程大智涉嫌背信 等案件,向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檢紀歲109 上聲議4856字第1090000706號函,以聲請人所陳因聲請人非 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應為告發,並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 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函知聲 請人,此有該署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聲請人雖於109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 ,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 分,其聲請之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