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05號
TPDM,109,聲判,105,2020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紹武
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唐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 充聲請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唐紹武以被告唐宏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3月1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 代收人施宜雯,並由施宜雯之受僱人代為領取,嗣聲請人於 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4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 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為聲請人之侄子,唐禮暘則是聲請人之子 、被告之堂弟。又聲請人係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 展銀行)信用卡客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聲請 人為方便唐禮暘在美國生活之需要,曾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容,全部告知唐禮暘及授權唐禮暘 使用。緣被告於107年5月間,曾借住在唐禮暘位於美國紐約



曼哈頓地區之租屋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7年美國時間5月 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述租屋處,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美 國捷藍航空公司(下稱捷藍公司)網站,並選購當日從紐約 飛往拉斯維斯加之3張單程機票後,再接續冒用聲請人之名 義,而在捷藍公司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鍵入其以不明方 式知悉之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容 ,藉以偽造表彰聲請人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意思之 準私文書後,復將該等準私文書均在網站上回傳給捷藍公司 而據以行使,除施以此詐術方法,致使捷藍公司及星展銀行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分別 允以刷卡消費及同意撥付款項外(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萬2,758元),亦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捷藍公司 及星展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107年美國時間5 月25日上午10點多在網路購買機票的人是唐禮暘,這是伊與 唐禮暘第2次從紐約飛往拉斯維加斯,當時唐禮暘要去拉斯 維加斯找他女友,伊跟唐禮暘跟另外一位美國人一起從紐約 飛到拉斯維加斯,還有一個美國人是自己從紐約飛過去,當 時渠等3人都沒有錢,於是唐禮暘說要幫渠等買機票;在這 之前還有一次伊跟唐禮暘一起從紐約搭飛機去拉斯維加斯, 唐禮暘想參加當地的電音活動,希望伊等一起去等語。 ㈡經查,關於究竟是何人於前述時日,在捷藍公司網站之信用 卡付款系統,鍵入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 碼等內容,在該網站購買3張從紐約飛往拉斯維加斯單程機 票等節,證人唐禮暘雖證稱:伊的機票是伊購買的,但伊不 知道是誰使用聲請人的信用卡資訊去購買被告與另一名美國 人的機票,伊只知道伊在曼哈頓家裡有留信用卡資訊等語( 見他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唐禮暘為聲請人之子,彼此 關係甚為密切,且其就本件案情而言,涉及其如何使用其父 親即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支出,是證人唐禮暘實非居於客觀 第三人地位,則其所為證詞內容,能否遽採為憑,已有疑義 。
㈢次查,被告於107年5月間,第1次搭機從紐約飛往拉斯維加斯 之單程機票費用,係由唐禮暘在捷藍公司網站之信用卡付款 系統,鍵入聲請人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 容,而在該網站購買機票;以及唐禮暘於107年5月間,第2 次搭機從紐約飛往拉斯維加斯之原因,是要跟自己女友見面 等事實,業據證人唐禮暘證稱:107年5月伊第1次去拉斯維



加斯時,是跟被告及另一美國人3人一起去,那次他們3個人 的機票錢都是伊買的,是使用聲請人的信用卡在網上買的, 花多少錢伊忘了,因為那時候有電音派對,伊請他們一起去 ,電音活動是在5月18日到5月21日,後來5月26日伊第2次去 拉斯維加斯,是要去找伊女友等語甚詳(見他卷第111至113 頁),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互核一致,可認被告前揭所辯:10 7年5月間第2次搭機飛往拉斯維加斯之機票費用,是唐禮暘 同意支付等語,確非空言無稽。
㈣又證人唐禮暘證稱:伊第2次去拉斯維加斯,在離開曼哈頓家 裡時,有碰到被告跟那女子,伊跟他們坐同一班飛機去拉斯 維加斯,到拉斯維加斯後伊與被告等人就一起活動等語(見 他卷第113頁),是被告與唐禮暘第2次前往拉斯維加斯,係 搭同一班機,並且在拉斯維加斯一起活動等情,堪以認定。 倘若被告於107年5月間,第2次搭機飛往拉斯維加斯之機票 ,係被告實施不法手段而取得,衡諸此類犯罪行為常態,被 告為防止前述犯行曝光,理應會刻意避開唐禮暘,以免唐禮 暘察覺異狀,又怎會與唐禮暘搭同一班機,且抵達拉斯維加 斯後又一起活動?是證人唐禮暘前揭證稱:不知道是使用聲 請人的銀行信用卡資訊去購買被告與另一名美國人之機票云 云,與卷內證據資料及一般常情尚有不符,難以憑採。 ㈤聲請意旨雖指稱:倘如被告所辯為真,為何唐禮暘先買好自 己的機票後,才另外購買被告及其友人之機票,而分2次刷 卡?顯見被告所述不實云云。然查,唐禮暘前往拉斯維加斯 之機票,係於107年美國時間5月25日7時9分許刷卡購買,被 告與其友人之機票則於同日10時1分許刷卡購買等情,有刷 卡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23頁),可知唐禮暘與 被告之機票雖係於不同時間刷卡購買,但購買時間僅間隔約 3小時,相隔時間非久,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唐 禮暘坐商務艙,伊與友人是坐經濟艙等語(見他卷第113頁 ),核與證人唐禮暘證述其當時坐商務艙等語相符(見他卷 第113頁),再衡以唐禮暘當時係前往拉斯維加斯找其女友 ,則其等機票之所以分次購買,或係因唐禮暘先確定要前往 拉斯維加斯,然尚在等待被告及其友人同意陪同前往,或是 在等待被告及其友人之姓名拼音、護照號碼等購買機票所需 個人資料,亦可能係因唐禮暘欲搭乘商務艙,與被告及其友 人所乘坐經濟艙不同等緣由,惟不論係何種原因,綜合上開 各情以觀,均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顯然違反常情之處可言 。
㈥聲請意旨固指稱:刷卡記錄顯示被告所稱「唐禮暘一次購買3 張單程票」、「我用1張,另外2張是在美國認識的美國人用



的」顯然不實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單程票 花多少,因為不管是第1次或是第2次從拉斯維加斯飛回紐約 ,都是唐禮暘幫渠等買機票等語(見他卷第55頁),是依被 告所述,被告之機票均係由唐禮暘購買,則被告亦無從得知 唐禮暘是一次或分次購買3張機票,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用1張,另外2張是在美國認識的美國人用的」後,就其 與唐禮暘前往拉斯維加斯之詳細過程,有進一步描述「我和 唐禮暘及另外1位美國人總共3人,在5月26日之前有一起從 紐約搭飛機去拉斯維加斯…第2次也就是我剛講買3張單程票 時,我和唐禮暘跟另一位美國人是一起從紐約飛到拉斯維加 斯,另外一位美國人是自己從紐約飛過去」等語,且被告於 第2次偵查庭亦有表示:伊記錯參加電音派對時間,應該是 第1次參加電音派對,第2次是陪唐禮暘去找他女友,第2次 唐禮暘是一起購買3人機票等語(見他卷第113頁),可知被 告與唐禮暘在107年5月間曾經有2次從紐約飛往拉斯維加斯 ,是其前揭所述雖與刷卡記錄有些許不符之處,然此或許係 因其記憶不清或描述不夠明確之故,然亦無從以僅憑此節, 即遽而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
㈦聲請意旨又稱:證人唐禮暘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尚無故意為 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唐禮暘證稱並非由其購買機 票等語,應可採信等語。然證人唐禮暘為聲請人之子,則其 立場與被告已呈現對立面,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不足,復參 以聲請人為方便唐禮暘在美國生活之需要,將上開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內容,全部告知唐禮暘,並授權 唐禮暘使用消費,則對於此等消費之用途、內容是否妥適, 唐禮暘與其父親即聲請人之認知可能有所不同,乃屬常情, 是尚不能排除唐禮暘為避免與聲請人就消費支出等節產生爭 端或意見不一之情,而於本案中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綜合 上情,可知證人唐禮暘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尚有不足,且遍觀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㈧另聲請人雖聲請對被告測謊鑑定,並據以泛稱本件有偵查未 盡等情形,惟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僅得依據卷內事證 加以判斷,並無從另行蒐集或調查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 人前揭聲請,自無從遽准。而本案依前述業經調查之相關證 據資料,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罪嫌疑,自無從遽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㈨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



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而 本件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 由詳加說明,認經檢察官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未 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 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 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原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