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所
為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 ,其判決書第5頁末3行至第6頁第12頁(按應為第12行之 誤)記載「…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物或對他人所 施之暴力,仍需以公務員為目標,方得成立該罪。查被告 雖有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之舉,然由前述光碟擷取照片可 知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被告面前,然被告所拋擲之方向, 卻為告訴人身旁之服務臺內地板,足見被告應無以告訴人 為目標而對其施暴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即難 認為已該當前述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密接 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及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均係出於 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按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之(四)記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 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 之罪。」18年8月15日司法院院字第130號解釋記載:「第 二問題所謂同一之罪。指同條之罪而言。內亂與瀆職既非 同一之罪。亦非第66條所謂同款之罪。」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485號判例記載:「同一事件其中之一罪縱合於自訴
規定,如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犯,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記載:「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 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凡實質上或裁 判上之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 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依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名,並非同法第55規定之同條之罪 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 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固具狀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惟遍觀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前開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雖援引前開司法院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並似質疑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之規定,惟亦無表明該等法律見
解及法律規定,與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有何關聯,即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認有 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