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80號
TPDM,109,聲,128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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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健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輝(下稱聲請人)因中風 ,導致肢體無力及行動不便,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明文 。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 言。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 台上字第589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下稱被訴案件)審理中。 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害人林金滿取款,此犯罪行為地為 本院所管轄,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訴案件當有管轄權,且 查無本院有何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 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另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 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誤向本院聲 請,亦屬無據。至聲請人所稱其因中風致不便到本院開庭乙 節,並非依具體事實足認由本院審判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之情,復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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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