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執字第3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錫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錫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主 文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 日(民國109年4月9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 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 及犯罪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