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部 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 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 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 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部分各 罪則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刑,前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 與其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4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6月4日、 108年6月13日 106年11月8日 108年9月19日 108年3月30日、 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25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109年度簡字第9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109年度簡字第97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8年9月25日 109年2月8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部分所示各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編號3部分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編號1至3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編號4部分所示各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