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65號
TPDM,109,聲,126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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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 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黃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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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