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27號
TPDM,109,聲,112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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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輝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 ,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獲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游輝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7年5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6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9年1 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11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 901676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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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