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05號
TPDM,109,聲,110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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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7號、109年度執字第2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 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 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 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 ,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初之某日起~107年12月5日許 107年12月起~107年12月7日 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檢108年度偵字第611號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944號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0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2業經臺灣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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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