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90號
TPDM,109,簡,590,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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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0號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潔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店內欲推開大門外出 ,本應注意其前方既有連同李麗容在內等多名行人陸續向外 行進,則推拉大門之行進方向時,當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站立 或慢步經過,避免厚重大門旋轉時撞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李麗容方自敞開之 大門左側門扇走出,為迴避相反行進方向之行人,而略移動 至仍關閉之大門右側門扇前方之際,貿然往外推開右側門扇 ,致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碰撞至李麗容右後腳跟,致李麗容 受有右後踝部壓砸傷併表皮壞死(約1 × 0.5 公分)、疤痕 增生肥厚(5 × 1.5 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案經 李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陳怡潔固不否認曾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店內推開 關閉之大門右側門扇,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因而碰撞至告訴 人李麗容右後腳跟,且當時觀看碰撞部位時即見有脫皮之現 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應係其推門時 告訴人沒有向前,因而致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碰撞至告訴人 後腳跟,當下觀看時該部位並未流血,曾詢問是否要送告訴 人至醫院,但告訴人並未回應云云(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 字第29196 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三、首查,被告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微風信義百貨店內推開關閉之大門右側 門扇,造成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因而碰撞至告訴人右後腳跟 ,且當時告訴人右後腳跟確有脫皮跡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之母林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 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08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20 0 號函暨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109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7 頁 、第127 頁至第137 頁;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卷, 下稱簡附民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以 :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以:伊於108 年10月6 日下 午4 時許要走出微風信義百貨大門時,該大門內外均可推拉 ,有名女子要從左側門扇進入百貨店內,伊遂停頓一下讓該 女子先進入,未料後方女子(按:即被告,下稱被告)往前 推開門扇撞到伊右小腿,伊見有受傷痕跡,但被告祇看一眼 後旋即離去,伊便在新光三越A4館前攔住被告並索取聯絡方 式,但被告當下態度惡劣無同理心,甚稱伊要走不走,且於 伊欲試圖撥打確認手機號碼是否正確時竟即離去,事後多次 撥打電話均無人回應;伊右小腿受有壓砸傷且傷口周圍紅腫 等傷害,當下因正準備隔日出國物品而未就醫,待翌日覺得 十分嚴重,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 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林惠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下伊正好在被告身後,被 告推門時撞到告訴人,伊當下向告訴人說對不起,告訴人便 罵:「你白癡啊,你眼睛瞎了,你沒看到前面有人嗎?」等 語,伊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詢問情形,告訴人僅讓伊見右腳 跟並稱沒事,手一揮就離去,但俟在新光三越A4館前攔下表 示腳部紅紅的,應要賠償,並稱要去驗傷,因告訴人很兇一 直問,伊遂留自己電話予告訴人,然事後未接到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㈢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坦承之事實相當,亦即案發當 日,被告確實在微風信義百貨推開大門門扇時,不慎撞及告 訴人右後腳跟乙情。衡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7 頁),可見最初該大門兩扇門扇 均係關閉狀態(但中間均置有玻璃,可清楚辨別店內外狀況 ),告訴人前方之2 位行人首先推開其等左側門扇後離開店 內,穿著黑色平底鞋之告訴人,即跟在該2 名行人身後欲走 出左側門扇,但因有名身著黑衣、花裙,後背藍色背包之女



子(下稱藍色背包女子)欲同自已推開之該左側門扇空間進 入微風信義百貨店內,而將左側門扇持續向外拉住,使左側 門扇呈現開啟狀態,且站在該走道之中央,告訴人即略微偏 右繞過該藍色背包女子,走至關閉之右側門扇前方,與該門 扇間隔甚近(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似未相隔一個腳步之距離) ,此時,被告與其父母恰緊跟在告訴人身後,復以右手拉住 右側門扇把手往前推,但告訴人尚僅以左腳跨出步伐,右腳 仍停留在原地,右側門扇外側門角下緣遂碰撞告訴人右後腳 跟,告訴人即一度停留在該處、不斷抬起右腳檢視後,即轉 頭將右側門扇往內推並站在原地面向店內觀看,又不斷撫摸 伊右後腳踝部位,其餘路過民眾均回頭側目;被告與其父母 則改開啟左側門扇與告訴人對看並走出,經過告訴人時仍不 斷往下觀看告訴人右腳後跟,其後,告訴人、被告與其父母 均逐漸往右側走出監視器畫面一節,可見案發當下,被告雖 即跟在告訴人身後,卻未注意到告訴人固從開啟之左側門扇 處走出,但為閃避該藍色背包女子而走至甚近於關閉之右側 門扇前方處,逕自往外推開右側門扇,遂而碰撞至告訴人右 後腳跟部位無誤,且就告訴人相關撫摸右後腳踝部位、反將 被告已開啟約15度角之右側門扇回推,甚讓路過民眾頻頻轉 頭觀看之反應,輔以百貨公司大門門扇大多體積厚重,堪謂 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定已達一定之痛楚無疑。
 ㈣衡諸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 年10月7 日、 同年12月27日、109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109 年4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200 號函暨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 7 頁;簡附民卷第9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翌(7 )日晚上 6 時56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主訴稱 昨日遭百貨公司玻璃門撞傷致右小腿受傷,係表淺撕裂性且 出血已停止之下肢撕裂傷、擦傷,並有急性周邊輕度疼痛之 情形,經檢查後僅有四肢即右後腳踝部位受傷,程度較深且 表皮壞死(1 × 0.5 公分,即「skin necrosis 」),認定 乃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表皮壞死,約1 × 0.5 公分面積,此後 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109 年3 月11日及 同年4 月1 日,仍持續因該等傷勢所生疼痛與痂疤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然仍增生約5 × 1.5 公分 之肥厚疤痕腫塊,甚壓迫右足踝肌腱,又該傷勢部位即與一 般大門門扇外側下緣位置相仿,且肥厚疤痕腫塊緊連原本右 腳踝部壓砸傷併表皮壞死部位往上延伸一情,足謂告訴人於 案發後僅1 日即前往就診,該受傷部位與被告推開之右側門



扇外側下緣位置相合,此後增生之肥厚疤痕腫塊更與原先右 腳踝部壓砸傷併表皮壞死部位往上延伸甚明。
 ㈤基上,就前開情事綜合以觀,可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 係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微風信義百貨大門門扇 前,因被告未注意告訴人正走至關閉之大門右側門扇,旋向 外推開之過失行為,致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因而碰撞到告訴 人右後腳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該等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本案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衡情,常人視線有限,實無從時刻顧 及自身後方,故當應係在後者負責注意前方情形、保持適當 距離以資因應,此同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當下撞到告訴人 時即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足資為憑(見偵卷第41頁)。又雖發 生擦挫傷,但一時未出血僅係脫皮,甚因體質關係導致傷勢 部位產生蟹足腫、肥厚性疤痕等情況所在多有,本院業已認 定被告本案傷勢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如前,被 告又未提出其餘或非告訴人所為等證據以動搖本院業已確信 之心證,是其所辯,要不足採。
 ㈦準此,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方已有含告訴人在內之多 名行人陸續向外行進,且告訴人恰在其前方行走,於推開百 貨公司大門門扇之際,更應注意前方有無行人站立或慢步經 過,且該大門門扇中間均裝置有可觀覽內外側情形之玻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因迴避相反行進方 向之人而略向右側移動等周遭情況,率而開啟關閉之右側門 扇,致該門扇外側門角下緣碰撞至告訴人右後腳跟,使告訴 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觀被告犯後雖承認因推 開門扇而撞擊到被告右後腳跟,但就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仍予爭執,復因至國外就學,未親自或委由其父母與告訴人 聯繫、和解,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訊中亦未表示任何隻字 片語,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 之必要,將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125 頁);佐之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正在德國就讀大 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1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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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