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2號
TPDM,109,簡,41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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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傑



黎恩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368號、108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殿傑黎恩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欄第4行 「因林殿傑前與李慶建有行車糾紛,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 45分許,黎恩魁林殿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林殿傑李慶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林殿傑遂與其友人黎恩 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其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72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 至第5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並克制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李慶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 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2人係各持 鐵撬及鐵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黎恩魁為國中畢 業,被告林殿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其與告訴人前有仇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4頁至 第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⒉查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撬及鐵管,固為供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108年度偵字第25472號
被   告 林殿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恩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恩魁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0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因林殿傑前與李慶建有行車糾紛,於108年4月23 日17時45分許,黎恩魁林殿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黎恩魁持鐵撬,林殿傑 則持鐵管共同毆打李慶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開放性 傷害。
二、案經李慶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恩魁林殿傑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慶建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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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