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建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持鐵製水壺毆打告訴人韓正威,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 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眼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暨被告 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查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3號
被 告 簡建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與韓正威等人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第102號包廂內,因消費款支付 問題發生爭執,簡建安心生不滿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鐵製水壺毆打韓正威身體,致韓正威受有左側眼部撕 裂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乃經韓正威報警究辦 。
二、案經韓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正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 評估單影本。
㈤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