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9號
TPDM,109,簡,157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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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豪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竊錄告訴人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達 成和解,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內含之記憶卡1個,係被告竊錄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前開針孔攝影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 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6-17、66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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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