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4號
TPDM,109,簡,1574,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七 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內量刑(公然侮辱罪非得以累犯加重之罪),已足生教 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劉鳳璋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 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 知、記載、引用法條 主 文-indent: -48px; padding- left: 48px;">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87號
  被   告 劉鳳璋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而遭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警員陳嘉慶李博堯攔查。詎劉鳳璋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現場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辱罵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嘉慶李博堯,足以貶損渠等之名譽及人 格評價,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嘉慶李博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警員陳嘉慶李博堯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譯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