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55號
TPDM,109,簡,155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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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朱志益」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之署名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朱志益」 之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等 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 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李嘉騏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朱志益」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攔查 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即冒用「朱志益」之名義,接受 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其署名於上開私文書上,再將該私文 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並可能使告訴人「朱志益」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朱志益」名義之簽名 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 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警員收 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臺北市○○○○○○○○○道路○○○○○○○○○○○○○號A00N4C216號) 「收受人簽章」欄內「朱志益」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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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