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珮庭
黃慧貞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楊松霈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辰軒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正淵
黃冠諭
PHAM THI THU(范氏舒,越南籍)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7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易科、定刑、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陳聿安與陳俊吉為父子關係、陳珮庭與陳聿安、陳言愷為兄 弟、兄妹關係、黃慧貞與陳言愷為配偶關係,李正淵、楊松 霈、黃冠諭、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則為陳言 愷、陳聿安認識之友人,陳俊吉與團氏賢為事業合作關係, 阮竹梅為團氏賢招攬為其處理事務之員工,PHAM THI THU( 越南籍女子,下稱范氏舒)、TRAN THI NGUYEN(越南籍女 子,下稱陳氏原)則為入境臺灣工作之越南籍女子(其中沈 ○英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陳俊吉、陳言愷、阮竹 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由本院另行判決)。陳聿安、陳 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 ,與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沈 ○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由陳 俊吉與越南女子團氏賢共同經營應召站,並於107年4月團氏 賢離開後至108年11月14日止,由陳俊吉擔任應召站之實際 負責人,僱用應召站成員、提供應召女子每人1間套房、與 其他應召站成員聯絡所需之手機,及指示含陳聿安、陳珮庭 、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在內 之附表二所示期間陸續加入應召站之各成員,分擔負責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召站事務,並以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號11 樓之8作為機房,由總機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及以 渠等承租如附表三編號5至15之各應召女子居住套房其等之 工作室,於各處房門外所加裝遠端監視系統,供應召女子查 看門外及來客狀況,以上開各處所作為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據點;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時間 所招攬如附表三編號5至15所示越南籍女子A5至A15(身分詳 卷)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即接續安排由如附表三編 號A5至A15各女子,於各編號所示期間,經由總機連繫派工 後,以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與男客 進行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撫摸男客 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並由應召女子先向男客收取費 用,再由附表二所示負責收款之成員向應召女子收取交易款
項、作帳,於每月初析分該交易所得之半數核發歸應召女子 所有,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 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則以領取月薪之 方式分享獲利為其各別之所得。嗣經團氏賢因應召站之經營 問題向員警陳明有上述應召站之情形,並為警依法持本院核 發108年聲搜字001263號搜索票,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處,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 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33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被 告彼此間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 梅、吳原棋、黃少瀹、蔡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7 710卷㈠第107至110、157至160、189至193頁、偵27710卷㈡第 255至260頁、偵27710卷㈢第209至215、353至356頁、偵2771 0卷㈣第187至203、381至386頁、偵27710卷㈤第193至196、32 3至332頁、偵27710卷㈥第165至168、179至182、291至298頁 、偵27710卷㈨第401至412、423至428、435至436頁、偵2771 0卷㈩第9至19、53至60、71至77、89至96、107至115、125至 135、157至169、189至19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少年沈○英 於審理中結證:我是從108年3月加入應召站,中間因為案子 於108年9月16日被收容,被收容之後就沒做,但放出來後我 還是回到應召站工作,一直做到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58、463頁),均互核一致,復有共同 被告陳言愷使用手機門號尾碼494號撥打電話為應召站承租 套房、訂餐、裝設網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㈢第57 至68頁)、共同被告陳言愷使用之手機門號尾碼694號內存 放討論應召站事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存 放之應召女子通訊電話及承租為應召女子工作室之套房地址 、刊登應召女子性交易廣告之捷克論壇帳號照片、應召站記 帳使用之營收報表(見證物卷㈠第289至302、318至319、320 至332頁)、共同被告吳原棋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被告 阮竹梅確認應召小姐休假與上班情形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 ㈡第280至283頁)、共同被告黃少瀹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中 與應召站成員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討論收取應召女子款 項後交帳相關事宜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㈢第58至101、103 至115頁)、捷克論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37
至378頁、證物卷㈢第144至149頁)附卷為證,是被告陳聿安 、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 氏原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除少年沈○英以外,尚有少年楊○安、劉○亨、 吳○宇、張○偉亦有參與經營應召站;然查,證人楊松霈於審 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楊○安、劉○亨、吳○宇、張○瑋,就我認 知這4人也沒有在應召站裡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2頁 ),證人即少年楊○安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當鋪上班, 是負責打掃衛生、處理垃圾,不知道有應召站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337頁),及證人沈○英於審理中證稱:楊○安、劉○亨 、吳○宇沒有在應召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6頁),併 參諸卷查僅有少年沈○英之員工薪資表,並無上述其他少年 於應召站工作之薪資資料,是起訴書記載前揭被告除與少年 沈○英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外,尚有與少年楊○安、劉○亨、 吳○宇、張○偉共同參與經營應召站一節,自與事實不符,應 予更正,然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被告知悉有少年沈○英參與 應召站經營並與之共同經營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
㈡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與共同被告陳俊吉、陳言愷、阮竹梅、吳原 棋、黃少瀹、蔡嘉、同案少年沈○英就附表三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時間,各於附表二所為此部分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 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就附表三各應召女子所為,係各於其參與 應召站之時間,均就各別女子本身有1次以上之從事性交易 者,係各被告各就其參與部分因而牟利之行為,係使各該應 召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等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 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3.又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就附表三編號5至15之各應召女子分別圖 利媒介性交部分,既非就同一應召女子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是被告陳聿 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 陳氏原係媒介附表三編號5至15之應召女子,應論以刑法第2 31條第1項,共11罪,並應予分論併罰之。 4.又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於共同參與應召站之期間,除附表三編號 5至15之女子為應召女子外,共同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於準 備程序中均清楚供承附表三編號3之A3亦為為其等旗下之應 召女子(見本院卷㈡第423頁),且證人即被告李正淵亦證稱 A3原來是在應召站中安排在新生北路,後來換到證人李正淵 負責管理之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即迴龍一帶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7、428至4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原棋於審理中亦 證稱:團氏賢離開後,好像有聽過A3原本是跟團氏賢,但後 來沒有跟著團氏賢走,我知道A3有換過地點,A3在遷移到萬 壽路之前是在新生北路原本他是在我這裡,後來換去迴龍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435、444頁),及證人A3亦清楚證稱其係 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間為應召站中之應召女子(卷 證位置詳附表三編號3),參以證人楊松霈擔任應召站會計 所彙整之應召站財務報表中,亦確實有記載A3之花名即貝兒 之收入狀況等情,有各該報表附卷為證(見證物卷㈢第276、 295、312、333頁),足見A3亦屬共同被告陳俊吉經營,並 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成員分工擔任各應召站事務之應 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無誤,然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應以不同 應召女子為分論併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陳
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 、陳氏原所參與應召集團內之應召女子為附表三編號5至15 ,即應召女子A5至15,實不包括A3在內,是此部分應認非起 訴範圍所及。至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被告黃冠諭、范氏舒、 陳氏原參與應召站時,證人A3已非應召女子,是此部分與上 開被告黃冠諭3人無涉,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與少年共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 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就其前揭所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各罪,均係知悉同案少年沈○英為未滿18歲 之人仍與之共同所為,是上開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2.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 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 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⑵被告陳聿安①於101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該部 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又②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①、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2至185頁)。然被告陳聿安上開前案所犯實 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 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有別,併被告陳聿安於前案與 本案經查獲期間,亦無因任何其他犯行經判刑確定之情形 ,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聿安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 推認被告陳聿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 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為與共同被 告陳俊吉等人牟取利益,竟以共同被告陳俊吉為首,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與少年沈○英共同經營應召站, 並招攬越南籍女子來臺從事數月或數日等之性交易,再以領 取月薪之方式析分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聿安、陳珮庭 、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於犯 後均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各被告前案紀 錄之素行、析分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參與犯行之期 間,各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對於犯行分工之 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 、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所涉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數罪部分, 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等就此部分均係參與共同被告陳 俊吉擔任負責人之應召站,並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為 分工,其犯行情節彼此類似,各罪罪質均相同,乃同屬侵害 社會法益之犯行,故上開被告所涉部分,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此部分各被告之各次犯行手段與程度 、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
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各被告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關於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說明: ⑴附表四編號101之物經被告陳珮庭自述係作為聯繫應召站事 務使用,編號114至117、119、121、127、128、132則為 被告楊松霈因擔任應召站之會計,為確保應召站營收正確 性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資料,自與其犯行攸關,編號158經 被告李正淵自述乃應召站之工作機,並均為上開被告所實 際持用、管領,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⑵至附表四編號93至100、102至113、118、129至131、133至 142、157、159、161至165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各 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另附表四編號120、122至126、160 之物,雖屬應召站之繳費單等對外支出雜項費用單據、應 召站據點之鑰匙或租賃契約等關於經營應召站所使用之物
,然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⑶另附表四編號1至92、143至156、166至219所示之物,其中 編號5、6、204、207、219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陳俊吉所 有並供其經營應召站所示之物,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各 為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實際保管、持用,是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乃專供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 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所有或實際持 用,並供犯其等就其分工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 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李正淵、黃冠諭、范氏舒、陳氏原均分別於本院中供 稱其等係按月取得月薪之方式,分得參與經營應召站之報 酬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07、142頁),併被告陳聿安之手 機內清楚存有以EXCEL程式製作之應召站成員即被告楊松 霈、黃冠諭、李正淵、少年沈○英、共同被告陳言愷、吳 原棋、黃少瀹、蔡嘉,各於108年4月、6月、8月之3個月 份薪資表,有該表格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證物卷㈠197至 208頁),及證人即被告楊松霈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薪資 表是我做的,實際可以拿到的錢是薪資加上加班費,扣掉 紅字的項目,最下面合計欄就是實際可以領的薪水,薪水 有調整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又其中證人楊松霈 所稱之紅字扣除項目中,有薪資之「預支」項目,應認該 部分乃成員自可獲取之薪資中預先領取,亦屬成員實際收 入,應計入犯罪所得,是應就薪資表中最終請取數額,加 計預支數額,即為被告楊松霈、黃冠諭、李正淵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楊松霈、李正淵於4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128 元、4萬1,400元,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萬4,228元、4萬1, 752元,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3萬4,228元、4萬1,300元,是 被告楊松霈、李正淵上開3個月份之薪資合計依序為9萬9, 584元、12萬4,452元,應甚明確。又被告黃冠諭固有上述 薪資明細表,然其自述係於共同被告黃少瀹離職時(即10 8年8月底)始加入應召站,並經證人楊松霈於警詢中之證 稱可知被告黃冠諭確曾有一段時間僅參與應召站以外之當
鋪經營(見偵27710卷㈠第337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黃冠諭早於108年8月底前已加入應召站之事實 ,故應認上開明細資料均非被告黃冠諭從事應召站事務析 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范氏舒 、陳氏原則卷查無類似之薪資資料,併予敘明。 ⑵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諭 、范氏舒、陳氏原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參與經營 應召站,卷查雖無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范氏舒 、陳氏原之薪資表,及查被告楊松霈、黃冠諭、李正淵除 前揭4月、6月、8月以外之薪資表,然被告黃冠諭於本院 中供稱其月薪為每月4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被告 李正淵於本院中供稱其月薪為3萬5,000元加上獎金,每月 領得快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被告范氏舒、 陳氏原於本院中供稱其月薪為2萬5,000元至3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107頁),並經證人楊松霈於警詢中證稱:應召站 員工支領薪水的有黃慧貞、李正淵,總機2名小姐,黃慧 貞是每月領4萬元整,是現在(即製作筆錄之108年11月26 日)大約往前算3、4個月前開始支領、李正淵是每月領4 萬元、黃冠諭是每月領4萬元等語(見偵27710卷㈠第337、 339至340頁),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黃慧貞係以每月領平均4萬元月薪,並自108年8月開始支 薪,另被告楊松霈除上開有清楚薪資明細之月份外,其餘 係每月領取平均3萬5,000元薪資,並於參與應召站之107 年7月開始支薪;被告黃冠諭係領取每月平均4萬元薪資, 並自108年9月開始支薪;被告李正淵除上開有清楚薪資明 細之月份外,其餘係以每月平均3萬5,000元之薪資,並自 106年12月開始支薪;被告范氏舒、陳氏原係領取2萬5,00 0元之月薪,且均係自108年10月14日開始支薪。又證人楊 松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先做完應召站的報表再發錢,例 如108年3月的報表我是4月的1日至4日做的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10至111頁),本件各被告為警查獲時為108年11月 14日,乃11月中之證人楊松霈尚未及製作報表核發11月薪 資之日,卷查亦無證據足認各被告已於11月中領得該月之 月薪,是應將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計至108年10月底止。是 被告黃慧貞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元、被告楊松霈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55萬4,584元(計算式:13個月×35,000元+99, 584元=554,584元)、被告李正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2萬4 ,452元(計算式:20個月×35,000元+124,452元=824,452 元)、被告黃冠諭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元,范氏舒、陳 氏原之犯罪所得各合計1萬4,500元(計算式:25,000元×0
.58=14,500元)。
⑶又被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黃冠 諭、范氏舒、陳氏原參與應召站時間與附表三編號5至15 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重疊,是其等就其共同媒介應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應各與其從事應召站工作 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重疊之應召女子人數平均計算,始 稱合理;其中證人A3為應召站內之應召女子一節,雖僅就 共同被告陳言愷、阮竹梅所涉犯行起訴在案,其起訴效力 尚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理由詳二、㈢4.),然此部分實 為參與應召站期間與應召女子A3從事性期間重疊之被告陳 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領取薪資之犯行 分工範圍,自應將證人A3列入應召女子之人數計算上開被 告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楊松霈、李正淵之犯罪所得 ,是各被告就其等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 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各被告總取得之薪資收入 ÷參與期間重疊之應召女子人數=因各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該數額另乘以業經起訴之圖利媒 介之應召女子人數,即為總所得,均取至整數位,小數以 下無條件捨去)。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至參諸被告陳聿安、陳珮庭實係代班分工之性質,並非於 應召站中有固定負責之工作任務,卷查亦無被告陳聿安、 陳珮庭以領取月薪或其他方式分得犯罪所得之卷證資料, 是尚無從就被告陳聿安、陳珮庭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 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別 罪名及宣告刑(含易科、定刑) 沒收 1 陳聿安 陳聿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陳珮庭 陳珮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01所示之物沒收。 3 黃慧貞 黃慧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松霈 楊松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14至117、119、121、127、128、1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正淵 李正淵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編號15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冠諭 黃冠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PHAM THI THU(范氏舒) PHAM THI THU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 TRAN THI NGUYEN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召站成員分工表):
編號 應召站成員名稱 參與起迄時間 分工內容 相關非供述證據卷證位置 1 陳俊吉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應召站之負責人,雇用應召站成員,提供應召女子每人1間套房作為工作室、提供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 1.少年沈○英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564號之通聯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39至140頁)。 2.被告黃慧貞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94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7186卷㈤第495至506頁)。 3.應召女子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7710卷第63至71頁)。 4.通訊監察書(件證物卷㈠第93至149頁)、被告阮竹梅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953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7186卷㈠第271至278頁)、被告陳言愷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9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㈠第263至274頁)、被告陳俊吉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11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㈡第67至71頁)、被告吳原棋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449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㈤第101至107頁)、共同被告李正淵持用之手機門號尾碼966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710卷㈣第285至292頁)。 5.被告陳俊吉手機IMEI尾碼003號之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照片、手機IMEI尾碼490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73至183頁)。 6.被告陳言愷手機IMEI尾碼711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211至285頁、證物卷㈡第288至298頁)、手機門號尾碼694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存放之應召站相關資料檔案(見證物卷㈠第289至332頁)、手機門號尾碼070號內存放檔案之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81至384頁)、手機內存放之應召站據點資料(見證物卷㈢第21至34頁)。 7.被告阮竹梅手機IMEI尾碼844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387至411頁)。 8.被告吳原棋手機IMEI尾碼566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419至441頁、證物卷㈡第274至275頁)。 9.被告黃少瀹之手機採證資料(見證物卷㈢第57至101頁)。 10.共同被告陳聿安手機IMEI尾碼490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187至193頁)。 11.共同被告李正淵手機門號尾碼966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㈠第443至479頁、證物卷㈡第274至275頁)。 12.共同被告黃慧貞手機門號尾碼927號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7至69、237至269頁)。 13.共同被告黃冠諭之手機門號尾碼713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73至77頁)。 14.共同被告陳珮庭之手機門號尾碼713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證物卷㈡第81至94頁)。 15.共同被告楊松霈彙整之應召站日報表、應召女子簽名之便條紙(見證物卷㈢第203至259頁)。 16.應召站自108年3月至同年10月之營收月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見證物卷㈢第5至19、261至417頁)。 17.應召站內購買物品及請款流程簽認單(見偵27710卷㈠第343頁)。 2 陳言愷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負責提供應召女子生活所需、代購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等用品、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於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 3 阮竹梅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聯繫仲介招攬越南籍應召女子加入應召站、於機場接送應召女子入、出境,處理應召女子生活所需,將應召女子每月分得報酬交予或代轉匯予應徵女子或其家人。 4 吳原棋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5 黃少瀹 108年1月間至108年8月31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6 蔡嘉 108年1月間至108年6月30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錦州街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7 陳聿安 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日 負責招攬向應召女子收取款項之成員加入應召站、管理吳原棋、李正淵等成員之工作狀況,代理楊松霈、陳珮庭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彙整應召站之財務報表 8 陳珮庭 107年9月7日至108年11月14日 代理楊松霈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應召站之財務報表。 9 黃慧貞 108年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 負責將應召女子清涼照片刊登於捷克論壇網站及管理廣告內容,並不時向總機確認應召女子生意狀況以便修改廣告內容。 10 楊松霈 107年6月至7月間某日至108年11月14日 於新豐當鋪擔任應召站會計,定期收取收款成員交予之應召女子性交易款項,並彙整製作應召站之財務報表,核發收款成員、應召女子薪資,並為陳俊吉管理總營收及按指示匯入銀行帳戶。 11 李正淵 106年12月間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外務即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款項後,製作報表連同款項再轉交予會計楊松霈或代理之陳聿安、陳珮庭彙整,並主要負責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迴龍一帶應召女子之生活所需。 12 黃冠諭 108年9月至108年11月14日 為應召站尋覓人頭作為承租供應召女子套房、申辦套房內所需網際網路。 13 范氏舒 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並於男客到場後說明覓得特定應召女子之樓層、房號。 14 陳氏原 108年10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 擔任應召站總機,接聽男客撥打聯繫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電話,並於男客到場後說明覓得特定應召女子之樓層、房號。
附表三(起訴書所載被害女子或應召女子表):編號 代號 真實姓名與中譯名 從事應召站工作之花名 從事應召站起迄時間 被查獲地點 歷次供述筆錄卷證位置 其他相關卷證資料 1 A1 范氏梨 (無) (無) (無) ①108 年5 月24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111至114頁 ) ②108 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述 (偵27710 ㈩349至356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㈩第359頁) ②台灣之星用戶資料(見他7186卷㈠第119頁) ③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15 至117頁) 2 A2 范秀貞 (無) (無) (無) ①108 年5 月25日( 或24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123 至129頁) ②108 年5 月28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㈣第29至35頁) ③108 年7 月18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⑷第53至57頁) ④108 年10 月4日偵查中所述(見他7186卷㈣第7 至18頁) 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31 至133頁、他7186卷㈣第37至48頁) 3 A3 詳卷 貝兒(見偵27710卷第7頁) 自107 年10月5 日後15日(簽證過期)開始從事應召工作,於108 年4 月19日移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 號13樓之3,至108 年6 月某日止 (無) ①108 年6 月14日警詢中所述 (見他7186卷㈠第145至148 頁) ②108 年6 月26日警詢中所述 (見他7186卷㈠第289至294 頁) ③108 年8 月7 日偵查中所述 (見他7186卷㈠第247至255頁) ④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卷㈩第443至452 頁) ⑤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 卷第5至7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168卷㈠第265頁) ②中華民國停留證(見他7168卷㈡第501 頁) ③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149 至151、295 至311頁) 4 A4 詳卷 凱西(警詢中為此證述,見他7168卷㈠第474頁,但審理中改證稱不知情,見本院卷㈢第234頁) 自107年11月1日簽證到期前自願從事性交易,簽證到期後約同年月11、12日後開始被迫從事性交易,至108年7月4日止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6弄5號4樓之6 ①108 年7 月5 日警詢中所述(見他7186卷㈠第471至478 頁) ②108 年8 月1 日偵查中所述 (見他7186卷㈡第191 至199 頁) ③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 710 卷㈩第443 至452 頁) ④108 年12月30日警詢中所述 (見偵27710 卷第17至2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7168卷㈠第497 頁) ②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他7186卷㈣第701 頁) ③證人出具之陳述書(見偵27710 卷㈩第219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79 至495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15至423頁) 5 A5 NGUYEN THI THAO (阮氏草) 證人稱不知道(見偵27710卷㈨第178頁) 自108年10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0樓之2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3至19頁 ) ②108 年11月15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01至106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㈨卷第177至181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1頁) ②查詢資料、健保卡、拘留證及護照(見偵27710 卷㈦第23至2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 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9、11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至4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710卷㈦第49至55頁) 6 A6 DANG HUYNH NHU 萱萱(見偵27710卷㈦第127頁) 自107年7月1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0樓之6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21至130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 ㈦卷第181至185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89至193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131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175 至1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17 、119至120 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33至 140 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卷㈦第143至146頁) 7 A7 NGUYEN THI LAI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㈨第202頁) 自108年11月初某日到臺北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合計約7至8日)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4樓之5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199 至207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253至260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01至204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09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及護照(見偵27710卷㈦第211至215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95至 197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17 至225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29至 233頁) 8 A8 NGUYEN NGOC XUAN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㈨第217頁) 自107年7月來臺後開始從事性交易 ,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號8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275至291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341至345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15至22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29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295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71至 274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97至 311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5至 319頁) 9 A9 DO THI TAM 筆錄未提及 自108年10月入住後從事性交易,直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2樓之22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㈦第361至367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 (見偵27710卷㈦第445至449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29 至236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㈦第369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見偵27710卷㈦第371至374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57 至359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㈦375至38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93至 399頁) 10 A10 TRAN THI MY HANH (無資料) 自108年11月13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1樓之2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5至29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71至75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49至25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31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見偵27710卷㈧第33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1至13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9至51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55至 57頁) 11 A11 NGUYEN THI NGOC MAI 證人稱不知道(見27710卷㈧第128頁) 自108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89至96頁 )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25 至130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59至26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0卷㈧第97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99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卷㈧第87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01 至106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07至 111頁) 12 A12 LE THI HONG HOA (黎氏紅花) 莉莉(見27710卷㈧第153頁) 自108年6月1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3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147至156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233至237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69至272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157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居留證 、護照(見偵27710卷㈧第159 至162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143至145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167至174 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77至183頁) 13 A13 NGUYEN THI HOAI THOUNG (阮氏懷商) 蜜雅(見27710卷㈨第328頁) 自108年11月1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0樓之1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255 至271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27至332 頁) ③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81至285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273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275 至277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 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記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51至 253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99至 313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81至 285頁) 14 A14 PHAM THIA TIEM 欣欣(見27710卷㈨第201頁) 自108年10月11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7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45至359 頁) ②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61至363 頁) ③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397至402頁) ④108 年11月26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299至303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卷㈧第36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367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卷㈧第343 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69至376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79至 383頁) 15 A15 TRUONG THI XI (張氏金) (無資料) 自108年11月3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108年11月14日查獲止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61號17樓之3 ①108 年11月14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417至423 頁) ②108 年11月15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㈧第453 至458 頁) ③108 年11月21日警詢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61 至164 頁) ④108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見偵27710卷㈨第125 至130 頁) ①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25頁) ②個別查詢資料(見偵27710卷㈧第427 頁) ③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見偵27710 卷㈧第415 頁) ④指認紀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29 至432 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33至 437頁)
附表四(扣案物附表):
編號 扣押時原始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載自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處所 扣案物登記之所有人 物品來源、用途(含扣案物登記之所有人對於物品來源、用途之說明、鑑定報告) 相關卷證資料 1 新臺幣(下同)49,400元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 段220 號 陳俊吉 新豐當鋪週轉金(見偵2771 0 卷㈡第27頁 、本院卷㈡第421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卷㈡第13頁) ②編號1 :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2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 陳俊吉 這不是我的(見偵27710 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㈡第421 頁) 3 筆記型電腦1台 同編號1 陳俊吉 當鋪在使用的(見偵27710 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㈡第421 頁) 4 華為手機1 支(門號095282 1111、序號86 16690451003、8616690496 60509) 同編號1 陳俊吉 這是我在使用的(見偵2771 0 卷㈡第27頁 、本院卷㈡第421 頁) 5 1-1 員工支出明細8 袋(薪資)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6號 陳俊吉 有些是應召站 ,有些是當舖的(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225 至227 頁) ②編號23: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6 1-2 成員借貸資料1 份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員工借錢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7 1-3 空氣槍2 枝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用來防衛之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 8 1-4 橡膠彈1 袋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用來防衛之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 9 1-7 ADATA USB 1個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10 1-8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5 本( 帳號123-0180 3333-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1 1-9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1 本( 帳號007-0042 7396-9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2 1-11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2 本( 帳號123-0080 3333-1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3 1-13 陳俊吉第一銀行存摺3 本( 帳號231-50-683236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4 1-14 陳瑞妤第一銀行存摺2 本( 帳號231-50-802791 ) 同編號5 陳俊吉 繳納當鋪的電話費所用(見本院卷㈡第421 頁) 15 1-15 陳俊吉永豐銀行存摺1 本( 帳號007-0060 1284-8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6 1-16 陳聿安國泰世華存摺2 本( 帳號214-50-212522-2 )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7 1-17 陳俊吉中國信託存摺1 本( 帳號26653552 1908)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8 1-19 陳俊吉彰化銀行存摺1 本( 帳號54565101 242000)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19 1-20 陳俊吉陽信銀行存摺1 本( 帳號2002-00 1957-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0 1-21 陳俊吉永豐銀行票據簿4 本(帳號123-00033333 ) 同編號5 陳俊吉 當鋪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1 1-22 員工資料1 本 同編號5 陳俊吉 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2 1-23 新豐當鋪營收日報表(空白)1 本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當舖的營業報表(見本院卷㈡第422 頁) 23 1-24 新臺幣211,700 元 同編號5 陳俊吉 這是當舖金庫裡面的錢(見本院卷㈡第422頁) 24 1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968271042、序號3557310919996400、35573209199801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3頁) ②編號28:扣押物品清單(偵27710卷㈩第258之1 頁) 25 2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79400877 ,序號353993 10254652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6 3 智慧型手機1支(MEITV ,門號09707609 37,序號8619 88034802979)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7 4 智慧型手機1支(小米,門號0985002486 ,序號866962 042087050 、86696204208706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是我在使用的手機(見偵27 710卷㈠第234頁) 28 5 阮竹梅不法所得(薪資)99,200元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團氏賢給我的紅包(見偵27710卷㈠第234頁) 29 6 應召女月報2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為A2留下由其保管之與應召站工作內容相關之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偵27710 卷㈨第402 頁) 30 7 應召女薪資月報表3 張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我的,與應召站工作內容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1 8 監視器主機2台(含電腦主機1 台,附USB 1 個)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2 9 攬客工作機電話目錄1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3 10 應召站地址目錄1 張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4 11 應召女日報表2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5 12 應召站地址目錄(越南文版)1 本 同編號24 阮竹梅 這是A2留下來的,與應召站相關的資料(見偵27710卷㈠第234 頁 ) 36 1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978142377 ,序號869816 03533150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7 1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紅米,門號0907450021 ,序號868373 03255362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8 1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01165194 、序號868373 032566905 、86837303256691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39 2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門號0907 096144、0958 257474,序號868373030551 287、868373 03229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0 2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74133525 ,序號866431 039049560 、86647103904957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1 2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28649633 、0905318485 ,序號867309 8372162 、86 7309038372170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2 2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68150953 、0958930436 ,序號868373 2597967 、86 837302597975)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3 2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門號0909793816 、0978242011 ,序號866471 9225761 、86 647103925577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用來攬客之用(見偵27710卷㈠第226 、235 頁) 44 2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8684986200 1108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5 2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 ,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6 2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92260747 2025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7 2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21006688719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8 2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0831 93328107、35 49060831910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49 3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38733、3549 061081338931)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0 3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4905108130 259917、3549 06108130253915)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1 3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R11 PLUS ,序號358208 60001126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2 3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3 3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73940605 69267 、3572 9406056927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4 3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OPPO,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5 3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866826 113803481 、86682611480348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6 3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353185 085167315 、35318508516740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7 3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15200801 99542 、3531 85085167403)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8 3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44802003050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59 4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序號8883730325 4989、888373 03254897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0 4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4910214 、35 49061081410212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1 4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88850907 26508 、3588 85090726516)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2 4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7951061 002991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3 4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16844、3549 061081316844)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4 4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YANG YI ,序號866826 113802558 、84682611480235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5 4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663138548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6 4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82560770 54548 、3582 56077054555)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7 4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95961071 0225433 、35 959710710254331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8 4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HTC ,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69 5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ASUS,序號3531870608 83129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0 5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49051081 3123910 、35 490610813123918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1 52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TAIWAN MOBILE,序號86603245459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2 53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小米,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3 54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II,序號8607720281 71910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4 55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三星,序號3573761051 02843910)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5 56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蘋果,無法使用)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6 57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KIOWI ,序號35966703 0809829 、35 9667030809857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7 58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35558411 569357)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8 59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XMAX,序號3557401061 3340716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79 60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MOBIA ,序號86283502 3627893 、86 2835023632843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80 61 智慧型手機1支(攬客工作機,BENTEN,序號355584085623605 ) 同編號24 阮竹梅 係A2留下來的(見偵27710卷㈠第235 頁) 81 1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門號098840 2494、序號35 399510241171 1)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 號地下2 樓(社區停車場) 陳言愷 是我自己的手機(見偵2771 0卷㈢第8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㈢第173 、175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㈢第179 至195頁) ③編號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59 至 161 頁) ④編號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53 至 155 頁) 82 2 IPHONE 6SPLU S 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32 86074276435) 同編號81 陳言愷 是工作機及遊戲機(見偵27 710卷㈢第8頁 、本院卷㈡第422 頁) 83 3 HTC ONE M8智慧型手機1 支(序號358714 01163) 同編號81 陳言愷 原本是工作機 ,重置後就沒有再使用了(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4 4 GPS 追蹤器電池2 顆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追蹤團氏賢的成員所用(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5 5 手指虎1 只(即鏢刀) 同編號81 陳言愷 這是我要收藏的(見偵2771 0 卷第8 頁) ;扣案之手指虎1 只全長12.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2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86 6 手裡劍1 枚 同編號81 陳言愷 這是我要收藏的(見偵2771 0 卷第8 頁) ;刀刃呈放射 ,星芝狀,均可供投擲,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87 7 辣椒噴霧槍1把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沒有用在本案(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88 8 電棍1 枝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見偵27710卷第8 頁) 89 9 電擊棒(已毀損)1 枝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防身,沒有用在本案(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0 10 阮竹梅身分證1 張 同編號81 陳言愷 用來帶阮竹梅看醫生用的(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1 11 鑰匙20把 同編號81 陳言愷 應召站的鑰匙(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2 12 電子遙控器2只 同編號81 陳言愷 一個是我自己家的遙控器,一個是萬壽路車道的遙控器(見偵27710卷㈢第8 頁、本院卷㈡第422 頁) 93 1 天道盟徽章1枚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62 之12號 陳聿安 是天道盟松山會董事長送我的,與應召站無關(見偵27 710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71 頁) 94 2 潤滑液1 瓶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父親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5 3 夫力士愛島保險套1 盒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父親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6 4 電腦主機1 台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用來看影片的(見偵27 710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97 5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序號3592400602 90490 ) 同編號93 陳聿安 手機應該是我爸爸的(見偵27710 卷㈡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 98 6 智慧型手機1支(OPPO,序號8688030329 37052 、8688 03032937045) 同編號93 陳聿安 是我用來連絡朋友上班用的(見偵27710卷㈡第178 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 99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903 871694;序號353313076465343 ) 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3 號 黃慧貞 一開始是陳言愷所使用,後來他沒有使用後,我把門號辦回來,拿來給小朋友看影片(見偵2771 0 卷㈢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㈢第250 頁) 100 2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989 607927;序號358627091762144) 同編號99 黃慧貞 是我個人使用(見偵27710 卷㈢第258 頁 、本院卷㈡第144頁) 101 1-5 IPHONE 6PLUS手機1 支(門號0917564311 ;序號353334 079366502)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6 號 陳珮庭 用來發訊息聯絡應召站工作(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 、本院卷㈡ 第12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225 至226 頁) 102 1-6 IPHONE 7手機1 支(序號35656088078848) 同編號101 陳珮庭 此支手機的臉書通訊軟體是連通的,是平常備用的手機(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 、本院卷㈡第124 頁) 103 1-10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123-01806528-9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4 1-12 陳珮庭永豐銀行存摺1 本(帳號123-00803919-8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5 18-1 陳珮庭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231-68-152399 ) 同編號101 陳珮庭 存摺是我辦的 ,是自己拿來存錢的(見偵27710 卷㈥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 ) 106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帳號2665404797 99)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68 號地下4 樓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12頁) 107 2-2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帳號30 160523091 )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08 2-3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帳號30162351253 )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存摺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09 2-4 金融卡1 張(帳號1680180018)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0 2-5 金融卡1 張(帳號2315700281)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1 2-6 金融卡1 張(帳號2665404799)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金融卡是我個人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2 2-7 印章(楊勝歸)1 枚 同編號107 楊松霈 印章是我父親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3 2-8 行動電話(門號0926025527 、序號355414 07662) 同編號107 楊松霈 電話是我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14 3-1 台北營收日報表8本 (108年3 月至10月)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 巷33號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2、23、25頁) 115 3-2 迴龍營收日報表8本 (108年3 月至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6 3-3 新莊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3 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7 3-4 桃園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3 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8 3-5 新豐營收日報表1本 (108年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新豐當鋪所用(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19 3-6 營收外報表16本(108 年3月至10月)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0 3-7 應召站租賃契約書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租賃契約(見偵27710 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1 3-8 應召站營收日報表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我製作的,應召站所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2 3-9 應召站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據點的網路繳費單(見偵27710卷⑾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3 3-10 應召站網路廣告費用收據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在網路上刊登廣告的費用收據(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4 3-11 應召站水費通知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水電、瓦斯繳費單(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5 3-12 應召站房租匯款收據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的房租繳款收據(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6 3-13 應召站房租彙整表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各據點每月應繳房租費用彙整表(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7 3-14 應召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小姐領取薪水簽收單(見偵2771 0 卷㈠第34頁 、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8 3-15 應召站管理規則1 張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29 3-16 郵政儲金簿1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013130922013)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0 3-17 臺灣企銀存摺1 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30162542490)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1 3-18 華南銀行存摺1 本(含提款卡1 張,帳號262200177832) 同編號114 楊松霈 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2 3-19 應召站軟體雜貨費用單據1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3 3-20 存款憑條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4 3-21 筆記紙條3 張 同編號114 楊松霈 月結查帳時寫應召站的帳目(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135 3-22 外匯水單1 疊 同編號114 楊松霈 陳俊吉要我換美金的,我不知道用途(見偵27710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43 頁 ) 136 新臺幣330,000 元 MQC-8938號車內 黃冠諭 這是我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錢,是別人的錢(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㈥第17頁) ②編號136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710 卷㈩第258 之1 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㈥第24頁) 137 債務委託書資料1份 同編號136 黃冠諭 這是我去調解委員會的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38 私人印章(蔡翔)1 枚 同編號136 黃冠諭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39 噴霧防身催淚劑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220 號(永豐當鋪) 黃冠諭 不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0 訊號偵測器1支 同編號139 黃冠諭 不是應召站所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1 手機1 支(NO TE10 , 門號0925821713,序號35919310 4006655 、35 9194104006653 ) 同編號139 黃冠諭 是我個人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2 手機1 支(小米,門號0903 450297,序號869613035872 605、869613 036872613 ) 同編號139 黃冠諭 是我在酒店使用,不是應召站的工作機( 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43 IPHONE 8手機1 支(門號0981537019,序號356395102335977 ) 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132 號5 樓 黃少瀹 是我個人使用 ,不是應召站的工作機(見偵27710卷㈤第31至32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㈤第19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㈤第89頁) 144 營收報表3 張 同編號143 黃少瀹 這是應召站收錢做的報表(見偵27710卷㈤第31至32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45 帳單3 張 BBU-5902自小客車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㈣第59至60頁) ②扣案槍枝、武士刀照片(見偵27710 卷㈣第159 頁、證物卷㈠第167頁) ③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27710卷㈣第157至160 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回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偵27710 證物卷 ㈠第165 至 167 頁) 146 水費帳單3 張 同編號145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147 台電帳單13張 同編號145 吳原棋 用來繳納應召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32頁) 148 工作機(行動電話)1 支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是A2給我的工作機(見偵27 710卷㈣第188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49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45 吳原棋 這是我的(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150 房間鑰匙15支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應召站所使用(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1 紙浴巾5 袋 同編號145 吳原棋 應召站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2 左輪空氣手槍1 支 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3 巷1弄2 號4樓之2 吳原棋 是我的,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扣案左輪空氣手槍經鑑驗後為「氣體動力式槍枝」。 153 鋼瓶9 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是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 、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4 裝鋼珠子彈殼12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5 鋼珠1 袋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編號152左輪手槍的子彈,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 156 武士刀(小型,未開封)1支 同編號152 吳原棋 是我的,沒有做本案使用( 見偵27710 卷㈣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32 頁);扣案之武士刀1 支,刀刃長26.8公分、刀柄長13公分、單面開鋒,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157 APPLE 手機1支(序號3572 12092828292)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161 號4 樓A09室 李正淵 是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見偵27710 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㈣第233 頁) 158 紅米手機1 支(序號869816 9793624 ) 同編號157 李正淵 這是公司提供的工作機(見偵27710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59 天道盟徽章1個 同編號157 李正淵 沒有在應召站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 160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同編號157 李正淵 這是租應召站小姐的房子( 見偵27710卷㈣第241頁、本院卷㈡第144頁) 161 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 支 同編號157 李正淵 之前用來嚇阻白嫖或拿假錢的客人,跟本案應召站無關(見偵27710卷㈣第241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162 手機1 支(門號0909831808 ,序號357368 09513)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142 巷13弄4 號4 樓 蔡嘉 這是我個人使用的(見偵27 710卷㈤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㈤第221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㈤第225 頁) 163 14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721693414 、序號355398 082618306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PHAM THI THU(范氏舒) 是我個人用來聯絡朋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164 15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門號0908289504 、序號354905 083106387 、354906088106385 ) 同編號163 PHAM THI THU(范氏舒) 是我個人用來聯絡朋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165 16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03695155 、序號3557 280773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TRAN THI NGUYEN(陳氏原) 是我自己買來聯繫家人及朋友的(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166 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序號352945091542993 、352946091542991 )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429 巷21號 劉○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15頁) 167 13 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門號0971693415,序號358612072714769 )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59 號11樓之8 沈○英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㈠第207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168 Lenovo平板1台 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建安街35巷9 號7 樓 楊○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他29卷㈠第111 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少他29卷㈠第115 頁) 169 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同編號168 楊○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0 IPHONE手機1支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3 巷2 弄6 號 吳○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㈡第13頁) 171 ASUS手機1 支(含記憶卡、SIM 卡各1 張,序號891000658012404 ) 同編號170 吳○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2 全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500 元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128 巷6弄5 號4樓之6 A4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186卷㈠第42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173 Pleasure CON DOM 保險套30只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0樓之2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5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61至67頁) 174 OKAMOTO CONDOM保險套2 只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5 夫力士愛鳥衛生套41只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6 glove intima telubicant潤滑劑2 條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7 柔蝶蘆薈E 嬰兒油1 瓶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8 OPPO智慧型手機1 支 同編號173 A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79 性交易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73 A5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80 保險套22個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0樓之6 A6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14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154 頁) 181 潤滑液2條 同編號180 A6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2 手機(IPHONE,門號0981191066、序號3572872950337) 同編號180 A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3 記帳本1 本 同編號180 A6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84 套房鑰匙1 支 同編號180 A6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185 性交易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80 A6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86 性交易不法所得4,300 元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4樓之5 A7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23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238 至245頁) 187 潤滑劑1 條 同編號186 A7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8 保險套86個 同編號186 A7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89 記帳單3 張 同編號186 A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0 智慧型手機1支 同編號186 A7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1 性交易處所之鑰匙2 把 同編號186 A7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192 保險套1 個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0號8樓之1 A8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1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325 頁) 193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無SI M 卡,序號7160081166283、357161081166281) 同編號192 A8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4 IPHONE手機1支(序號353811081333 901)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2樓之22 A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㈦第39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㈦第409 至433頁) 195 計帳本1 本 同編號194 A9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96 保險套34個 同編號194 A9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97 潤滑油2 瓶 同編號194 A9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198 姦淫所得2,000 元 同編號194 A9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199 未使用之保險套88 枚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108 號11樓之23 A10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57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61頁) 200 潤滑油3 瓶 同編號199 A10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01 不法所得3,500 元 同編號199 A10 性交易所得依社維法沒入 202 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 同編號199 A1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3 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8號11樓之23鑰匙1支 同編號199 A10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204 錄影監視鏡頭2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0樓之1 (10A13) A11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11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115 頁) 205 帳冊1 本 同編號204 A1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6 行動電話1 支 同編號204 A1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7 錄影監視鏡頭2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3樓之3 A12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18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187 至188頁) 208 帳冊2 本 同編號207 A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9 保險套6 個 同編號207 A12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0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989 600717、序號 359258060375 905) 同編號207 A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1 套房鑰匙1 支 同編號207 A12 (非應召站成員所實際持用) 212 保險套1 個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0樓之1 (10 A01 房) A13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285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289 至297頁) 213 VIVO行動電話1 支(序號865569034393817 ) 同編號212 A13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4 IPHONE手機1支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7樓之3 (17 C09 房) A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383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389 頁) 215 保險套2 個 同編號214 A14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6 帳冊1 本 同編號214 A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17 IPHONE手機1支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61 號17樓之3 (17 C11 房) A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10 卷㈧第439 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710 卷㈧第443 頁) 218 保險套4 個 同編號217 A15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 219 錄影監視鏡頭1 個 同編號217 A15 供應召女子監看男客到訪狀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