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貳袋(含包裝袋貳只及標籤貳張,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ATT4FUN」後方廣場,自不詳 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游 清閔搭乘林耿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德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游清閔褲子右方口袋及副駕駛座椅縫及腳踏墊上查獲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袋 及散落之菸草,(毛重共約0.5750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20 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卷,下稱第1833號偵 查卷,第19至24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2591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1833號 偵查卷第183、185、189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33號偵查卷第85至93頁、第11 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 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 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程 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其再犯之 必要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 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遵
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 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 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 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演,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見第1833號偵查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2袋(含包裝袋2只及標籤2張,毛重0 .5750公克、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0.2099公克),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8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 卷可證(見第1833號偵查卷第18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