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添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添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19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 訴人謝博安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三民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487元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係民 生食品,價值不高,並均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8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 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非寬裕(見速偵卷第10、40頁,本院卷第19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