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塗志隆素不 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穢語並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 施以侮辱,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另審 酌被告為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 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被 告 徐敏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宸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與塗志隆發生行車糾紛,徐敏宸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塗志隆辱罵:「幹你娘!」, 並對之比中指,足以貶損塗志隆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塗志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塗志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