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75號
TPDM,109,簡,1375,2020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現無業、財物損失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得現金共新臺幣3,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5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00號1樓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內,遂趁店內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夾娃娃機內 之零錢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庭勘驗筆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