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73號
TPDM,109,簡,1373,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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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周鉞舜



黃國桐



紀東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紀東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紀東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黃健原周鉞舜黃國桐紀東良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尚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 ),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罪,破壞社會風氣,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健原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周鉞舜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7頁)、黃 國桐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31頁)及紀東良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 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骰子 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現金 共計新臺幣1550元 在賭檯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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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