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4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故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從事電子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毒偵 字第15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 ,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 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備 註 1 黃棕色乾燥植株1袋 鑑定結果: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5830公克、淨重0.3520公克,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3496公克)。 應予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3號
被 告 黃建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 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強明知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酒吧內,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同年12 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4 96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 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 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496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 3520公克,驗餘淨重0.349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