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1號
TPDM,109,簡,135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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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毅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08年3月2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前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或科刑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殘渣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 微量毒品,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4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林毅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二)於109年4月9日15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全」之人相約至旅館,該人留下摻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林毅盛即將之帶走而持有之。嗣於1 09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內江街 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盛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3326」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毅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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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