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8號
TPDM,109,簡,132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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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50
號、109年度偵字第148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昌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壹支沒收。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一所列事項。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 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李昌穎王豐達王豐達本院另 為判決,該二人下均逕稱其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火雲邪神」等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渠等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冒 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假 冒公務員「張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純純 (下逕稱其名),佯稱:黃純純遭他人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大筆電信費,另又涉及擄 人勒贖案件,需扣押帳戶內財產,如欲解決此事,需交付五 十萬元,始能處理完畢云云,致黃純純陷於錯誤,而提領五 十萬元,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至 OO市○○區○○路○○號「西門國小」前,將五十萬元如數交付受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指示前往收取的王豐達王豐達得手後, 以附表二所示手機內LINE、FACETIME等通信軟體分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李昌穎,並搭不知情的證人侯明智所駕駛之計 程車赴OO市○○區○○路○○○號「開臺聖王成功廟」(下逕稱鄭成 功廟),將該五十萬元置於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內而設立 斷點。本案詐欺集團復聯繫李昌穎使用之附表三所示手機,



命其到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處理拿取該五十萬元層轉回 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宜。嗣經黃 純純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李昌穎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蒞庭檢察官認:
①其犯行應無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並 當庭減縮(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三○頁參 照)。本院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其 成員亦必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並基於參與該組織的意思 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的與該等集團共同 犯罪,主觀上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該組織各 次犯罪中構成共犯,但難以遽謂必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經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前述犯行,但其角 色並非核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居而參與犯罪,本院認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適用。 ②補充李昌穎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 (前揭五三號卷第一三○頁參照)。本院查黃純純將五十萬 元如數交付王豐達後,王豐達將該等款項置於鄭成功廟辦公 室旁草叢內,已然設立斷點。李昌穎復至該處取走該五十萬 元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亦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故李昌穎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也臻 明確。
③而本案既然於準備程序中已確認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是無須在審理中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封存、隱匿黃純純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 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黃純純與被告隔離,附此 敘明。
 ④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補充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 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李昌穎對此並無意見。既然此更 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李昌穎防禦,本院權 衡對其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 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 檢察官之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且無庸贅予論駁。 
李昌穎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前揭五三號卷第二○四頁參照) 。
二、核李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 得,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處罰之罪。李昌穎王豐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李昌穎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加 重詐欺罪論處。李昌穎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 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已與黃純純達成調解 ,承諾以其交保金其中二十五萬元賠償黃純純之犯罪後態度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 度為判決。而李昌穎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一度砌詞否認,但終能 坦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使被告 能切實記取教訓,爰附加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 新。復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中付保 護管束。
三、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雖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 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也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李昌穎因犯本案受有所得三千元(一天三千元), 但因與黃純純已達成調解,並承諾以其交保金其中二十五萬 元賠償黃純純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且 有礙被告切實履行之動機,實質上損害黃純純迅速有效取得 賠償之利益,故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李昌穎用以聯絡共犯王豐達、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物,且為其所有。茲依前述規定沒 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 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命    被告所為之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六小時法治教育。

附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扣案I-PHONE7plus手機(序號:OOOO ○○○○○○○○○○○號,含門號○○○○○○○○ OO號之SIM卡一枚)一支。
附表三:扣案I-PHONEXR手機(序號:○○○○○○○ ○○○○○○○○、○○○○○○○○○○○○○○○ 號,含SIM卡一枚)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王豐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昌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縣○○鎮○○○00號            居OO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達李昌穎加入「火雲邪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渠2人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火雲邪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 張警官」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純純,向黃純純佯稱: 其遭他人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積欠大筆電信 費,另又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扣押帳戶內財產,如欲解決



此事,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能處理完畢等語, 致黃純純陷於錯誤而提領50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4時26分 許,前往OO市○○區○○路00號西門國小,繼由「火雲邪神」以 電話聯繫王豐達,指示王豐達前往上址西門國小前,向黃純 純收取50萬元。王豐達得手後,旋依「火雲邪神」指示搭乘 計程車至OO市○○區○○路000號之鄭成功廟,將前揭詐得50萬 元款項放置在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內,詐騙集團再以電話 聯絡李昌穎前往上開鄭成功廟辦公室旁草叢,拿取王豐達所 放置之贓款50萬元。嗣經黃純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純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豐達之供述 被告王豐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昌穎之供述 被告李昌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豐達一起北上找工作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純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純純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王豐達之事實。 4 證人侯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侯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OO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王豐達前往OO市○○區○○路000號鄭成功廟,繼而往至行天宮,被告王豐達最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下車之事實 5 金樺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住宿登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昌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豐達於108年12月9日投宿金樺汽車旅館OOO號房。於108年12月10日,被告王豐達向告訴人拿取50萬元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住鄭成功廟交付贓款。被告李昌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鄭成功廟,下車步行往鄭成功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與「火雲邪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參 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被告2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 得共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其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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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