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 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於民國107年11月 26日23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 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 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鄭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獲檢察官緩起訴之寬遇,竟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兩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為臺北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至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淨重2.58公克,驗餘淨重2.54公克 ,空包裝重0.31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05頁),而用以盛裝煙草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難以
析離之毒品成分,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鄭國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20巷7弄7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施用大麻 。嗣為警於107年11月27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 東路4段56巷3內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2.54公克) ,且經採集鄭國偉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大麻1包(驗餘淨重2.54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9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犯行,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守 鉦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