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海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張東海主觀上認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人與其有債務關係,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7日14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 本案房屋,於同日14時11分許,接續以螺絲起子及鐵鎚(均 未扣案)破壞本案房屋之信箱,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不 明黏膠灌入本案房屋大門門鎖鑰匙孔,使鑰匙無法插入,致 本案房屋之信箱及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用。㈡於108年6月26 日1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先徒手將大門監 視錄影器挪移拍攝角度,接續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鐵鎚(未 扣案)敲打破壞大門監視錄影器,再以不詳方法將本案房屋 大門門鎖拆除,致令監視錄影器及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用。 嗣經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保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保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東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5 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保同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思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89至93頁,108年度偵字第19688號卷、下稱偵 卷、第3至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案 房屋大門門鎖、信箱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6頁、第40頁),是被告 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係規定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 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35 4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毀損信箱、大門門鎖之犯行;事實欄一㈡毀損監視錄影器、 大門門鎖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各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破壞大門門鎖,致令大門門鎖因而不 堪使用後,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房屋破壞大 門門鎖,致令大門門鎖因而不堪使用,被告事先本無從預料 告訴人何時修繕大門門鎖,是其顯非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 為上開數次犯行,堪認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恣意損 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 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因告訴人到庭表示無意與被 告和解,如被告承認犯罪,不請求民事賠償之量刑意見(見
易字卷第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保全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99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03至10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 ,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 。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 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