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緒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158號),
嗣因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本院復撤銷前開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8476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基 隆路4段43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學生,於 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在臺科大校內某社團辦 公室唸書,被告上前與其談話,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 備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左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處。嗣經告 訴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 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09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