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45號
TPDM,109,易,34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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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瀚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瀚係告訴人林依柔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楊少儀(所涉相姦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 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處所 內,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 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文亦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於109年1月9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北檢泰洪1 08偵26955字第109900150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 戳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7頁),惟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 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被 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 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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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