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1號
TPDM,109,易,281,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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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緯



蘇斐鈺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緯蘇斐鈺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陳自緯蘇斐鈺各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蘇斐鈺孫藝庭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孫藝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陳自緯(原名陳品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        蘇斐鈺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藝庭(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尚柏國 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尚柏公司)之負責人,黃永承(原名 黃敏翔,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自緯 (原名陳品亨,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蔡仁智(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尚柏 公司之員工,尚柏公司與阿邦師精品集團之負責人蘇斐鈺(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拍賣官李正邦(所涉 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合作直播拍賣發生財務糾 紛,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攝影棚電梯口,孫藝庭因不滿蘇斐鈺推託請 款事宜,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蘇斐鈺之包包及手臂,將蘇斐鈺強行拉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2之辦公室內,以此方式妨害蘇斐鈺自由行動 之權利,致蘇斐鈺受有右前臂瘀挫傷、右手指淤挫傷及左手 淤挫傷等傷害,雙方並因而發生口角,蘇斐鈺亦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拉扯孫藝庭之手臂,致孫藝庭受有右側前臂擦 傷之傷害,而陳自緯見狀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掌摑蘇斐鈺之臉部,致蘇斐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於李 正邦進入上址辦公室,發覺蘇斐鈺受傷,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孫藝庭蘇斐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孫藝庭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拉扯被告蘇斐鈺之包包,將被告蘇斐鈺拉至上址辦公室內之事實。 2.被告孫藝庭於上址辦公室內,遭被告蘇斐鈺抓傷手臂之事實。 2 被告蘇斐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蘇斐鈺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遭被告孫藝庭拉扯,並強拉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亦遭被告陳自緯毆打之事實。 3 被告陳自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自緯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告蘇斐鈺之臉部之事實。 2.被告孫藝庭蘇斐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孫藝庭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與被告蘇斐鈺發生拉扯,並拉住被告蘇斐鈺之包包將其拉至上址辦公室內之事實。 5 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孫藝庭於上開時、地,在電梯口拉扯被告蘇斐鈺,而將被告蘇斐鈺拉往辦公室之事實。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佐證被告蘇斐鈺孫藝庭各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孫藝庭蘇斐鈺陳自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藝庭蘇斐鈺陳自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孫藝庭蘇斐鈺陳自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孫藝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蘇斐 鈺及陳自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孫藝庭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強制及傷害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孫藝庭尚手持剪刀貼近被告蘇斐鈺 之臉部及陳自緯上揭傷害被告蘇斐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 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 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 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孫藝庭僅坦認其曾於上址辦公室 內因遭被告蘇斐鈺拉扯頭髮,遂持剪刀剪斷被告蘇斐鈺頭髮 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以剪刀貼近被告蘇斐鈺臉部之行為及 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而被告蘇斐鈺雖指稱被告孫藝庭持剪 刀貼近其臉部,而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永承蔡仁智均證稱被告蘇斐鈺僅有遭剪頭髮,然未遭被告 孫藝庭持剪刀架住等語在卷,是此部分除被告蘇斐鈺之單一 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另被告蘇斐鈺係遭被告孫藝庭陳自緯以徒 手方式拉扯手臂或掌摑臉部,而未使用工具,亦僅受有擦傷



、淤挫傷等輕傷,受傷部位更非致命部位,是難認被告孫藝 庭及陳自緯主觀上具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殺人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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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