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
20號、第29330號、109年度偵字第420號、第43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劉曜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 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北大道與昌平街交岔口附近之某一路邊停車格,徒手竊 取連士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竊得之車牌2面懸 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108 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由闕克翰所經營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 ,先破壞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0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後,予以侵占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開拾獲之機車車牌懸 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 08年9月6日5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 址選物販賣機店內顏瑞辰、吳承鴻所有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各該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4,17 0元、5,960元得手。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洛陽停車場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林亮君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5時34分許,騎乘該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原處放置(業已尋獲,並發還予林亮君之母 李玲玉)。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3時58分許,騎乘上述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 物販賣機店機店內魏伯丞、簡宏哲、陳彥廷、楊士弘所有之 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竊取各該機台 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8萬元得手。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4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上址選物販 賣機店機店內林憲堂所有之機台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1,200元得手。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5時50分許,在由彭子華 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站前地下街10之2號「X50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在該店內之兌幣機 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4,700 元(已由彭子華領回)得手,嗣於步出店外時,經保全人員黃 河清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扣得上開現金54,700 元及油壓剪1支。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曜成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曜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4 2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09年度偵字 第43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四、六、七、八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顏瑞辰、吳承鴻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六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魏伯丞、簡宏哲、陳 彥廷、楊士弘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八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 攜帶兇器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四、 六、七、八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五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二、四、六、 七、八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犯 罪事實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犯罪 事實八所竊取之現金54,7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3頁、 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43頁,108年度偵字第293 30號卷第47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毋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分別竊得之現金15,200元、1 0,130元、8萬元、1,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四、六、七所使用之油壓 剪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被告則自陳:不清楚該車牌及油壓剪現在何處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130頁至 第13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油壓剪係屬違禁物, 酌以該車牌業經通報失竊而註銷換領新牌(見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卷第47頁),併考量該車牌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 分,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事實八扣案之油壓剪1支、提袋1個、手套2個等物(即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70號,見本院卷第101頁),均為被 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 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均未使用云云,然該提袋 確係供被告盛裝竊得之現金所用(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油壓剪及手套則均在該提袋 內,縱被告於犯罪事實八未取出使用,亦顯然係供被告犯罪 預備所用之物,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鎖頭2個(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670號 ,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藍黑色雨衣1件、駝色短靴1雙等物(即本院109年度刑 保字第664號,見本院卷第9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犯罪事實四犯罪所用之物(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61 -2頁至第65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一 一、證人即被害人連士豪之父連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5頁、第43頁、第45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4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49頁)。 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闕克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020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三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1頁、第71頁至第75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照片、行車執照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劉曜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犯罪事實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國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41頁、第61-2頁至第77頁)。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 四、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麗寶之星T1社區物管中心出具之社區停車位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藍黑色雨衣壹件、駝色短靴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犯罪事實五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亮君之母李玲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劉曜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犯罪事實六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犯罪事實七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93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犯罪事實八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二、證人黃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智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75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9330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提袋壹個、手套貳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