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8號
TPDM,109,易,18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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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致超為「WorldGym」健身俱樂部會員;張芸禎則在「Worl dGym」健身俱樂部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健身中心(下稱本案健身中心),擔任櫃檯客服專員。黃致 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上址健身中心 準備入內運動時,僅告知電話號碼隨即入場,當時正在櫃檯 值班人員張芸禎發現未能成功登入會員,而黃致超已逕行進 入更衣室更換衣服完畢後,仍忿怒不平,隨於同日下午3時4 5分許,又返回櫃檯前就會員能否僅報電話號碼入場一事與 在場櫃檯人員及張芸禎發生爭執,且口出:「妳那什麼眼睛 啊看了就不爽」、「因為是妳們故意check in不成功」、「 有沒有成功,那就是你自己的問題嘛」等不悅話語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 櫃檯前,以「下跪」、「下跪」、「舔地板」等寓含不屑、 輕蔑話語,高聲辱罵張芸禎,均足以貶抑張芸禎之人格尊嚴 與名譽。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在警詢筆錄被警察以非法錄音檔案誤導,非法錄 音檔之男子音不是伊,且晚上有喝酒,當天意識不清云云。 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光碟,警察於詢問之初,警員 有詳細告知權利事項,符合法定程序。詢問全程錄音錄影, 並未中斷,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悉依被告陳述意旨詳 實記載,詢問過程警員語氣平和,黃致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對於犯罪事實亦能詳盡連續陳述說明發生過程,神情態度



聲音均自然無異狀,意識仍為清楚。且過程中警員亦有多次 向被告核對確認、整理同步繕打之筆錄內容,於製作筆錄之 末,警員將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紙本交與黃致超確認內容正確 與否,黃致超於閱讀後點頭並將該紙本交還與警員,被告雖 顯疲憊,然無意識不清楚之狀態,筆錄內容均依被告知陳述 記載要旨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至34頁41至49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查 無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 引用其於警詢時時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到庭行對質詰問 ,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雖質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錄音是剪接的,虛構且 違法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客觀構成 要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所



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 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隱私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而言。從而,私人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上 開條文規範,然私人若未違反此規範,即不能認為非法取得 證據;縱違反此規範,其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仍應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以定之。 本案告訴人持錄音設備錄音之目的,係為記錄其與被告間發 生口角衝突之過程,難謂無正當理由,且其蒐證處所位於公 眾得出入之健身中心櫃檯前,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被告在 該處所對其言行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公然侮辱罪之 最高法定刑為拘役59日,尚屬輕罪,縱告訴人違反被告之意 願予以錄音,亦難謂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經本院勘驗錄音 檔案中,確能明確辯認男性聲音均為被告所為,女子聲音, 除「謝謝」一詞為另名櫃檯女性人員所說外,其餘均為告訴 人所陳無誤,有本院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 8年度偵字第26337號,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至 32頁),綜上,告訴人前開之攝錄行為既未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且查無偽、變造之情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 音蒐證檔案,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又質以:健身房的監視器畫面裡人及時間是偽造云云。 查本院勘驗監視器綠影光碟,該檔案為連續撥放之畫面,檔 案無聲音,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9月30日15時41分許至15時 47分許,被告有與當時在櫃檯值班的告訴人及櫃檯女性人員 3名(下稱乙、丙、丁)均有對話過程,有本院109年5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107至141頁), 該影像並無任何剪接、中斷或增添之情事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為監視畫面之男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空言辯稱有錄 影偽造之情事,實難憑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會員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 健身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 沒有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比我高,我都是跟一位比較矮小 的女性櫃檯人員對話,也不記得對話內容,告訴人提供的錄 音都是剪接虛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有要求告訴人「下跪」、「舔地板」 ,是在要求很嚴厲的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 於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是警察誘導云云,



經本院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且警詢筆錄內容 均依照被告陳述記載要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時,當時由櫃檯人員乙女 為其他會員刷信用卡,但被告跟乙女說不要讓我幫他CHECK IN,之後被告過了約十幾二十幾秒確才念電話,我輸入電腦 查不到會員資料,但被告就直接走進去男更衣室,我們都是 女生沒有辦法去男更衣室把被告叫出來,被告更衣後走來櫃 檯,就跟櫃檯人員丙女丁女發生爭執,後來我從櫃檯後面 的門走向櫃檯,因為快要有爭執,被告情緒開始比較激動, 我就拿出手機錄音,當時主要爭執內容為被告覺得他報電話 就可以入場,覺得我一直找他麻煩,我就跟被告說他報的電 話沒有CHECK IN成功,後來被告念了一次電話有CHECK IN成 功,被告就說是我們的問題,就看著我說下跪,舔地板等語 ,且有錄音譯文內容可佐,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可以信實。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之真實性,經 勘驗本案健身中心監視錄影,①畫面時間畫面顯示時間15:41 :14至15:41:56,被告自畫面左上方進入畫面,走至櫃檯前 ,與告訴人及人員乙女對話持續約40秒,被告過程中微舉右 手,對話結束後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櫃檯。②畫面顯示時間1 5:43:56至15:45:55,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返回櫃檯, 被告與人員丙女及人員丁女對話持續約2 分鐘,過程中雙手 揮舉比劃,情緒略顯激動,且轉身又返回一次,對話結束後 轉身往畫面上方離開櫃檯。③畫面顯示時間:15:47:05至15: 47:18,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再次返回櫃檯,畫面中可 見黃致超之上半身及部分臉部。黃致超與告訴人對話持續約 10餘秒,且過程中轉身又返回一次對話結束後轉身往畫面上 方離開櫃檯(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認告訴人之證述與 上開事證相符,足以認定本案事件脈絡,被告係因不滿進場 時,有遭告訴人及在場櫃檯人員乙、丙、丁告以進場規則及 所報電話號碼沒有CHECK IN成功,遂心生不滿向告訴人辱罵 以「下跪」、「下跪」、「舔地板」之言語可以認定。綜上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明確,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憑,足以為告訴 人指訴之補強事證,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空言 指摘告訴人虛構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查「下跪」、「舔地板」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係指要求他人為貶損人格尊嚴之舉止,而有輕衊、鄙 視之意。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時為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訴人為櫃檯客服專員,被 告以前開語句直指告訴人,顯然明知會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名譽達到貶損評價之程度,更遑論上開言語之 地點,是在眾人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健身中心櫃檯前公 然處所,此舉更足以使人難堪。被告雖係因不滿告訴人及在 場其他櫃檯人員之服務,然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與被告發 生爭吵,或對被告有情緒性言詞,是被告以「下跪」、「舔 地板」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相應之合理情緒反應範疇, 益徵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
㈤、至被告聲請就錄音檔送聲紋比對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及調取 告訴人當天打卡紀錄,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徵明確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 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 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下跪」、「舔 地板」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健身中心會員,告 訴人為櫃檯客服專員,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所報電話號碼無法 進場成功且要求依照入場規則,竟心生不滿,復發現所報電 話可以入場時,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鄙視、輕衊言詞辱罵 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 為亦無足取,案發後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曾道歉或獲 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二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及 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就診



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69頁),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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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