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源與告訴人鄭慧琴係台北公館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住戶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中午 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告訴人住處 門口,雙方因住戶生活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甩告訴人住處鐵門,致鐵門擊中告訴人右腳,因 而受有右側第3、4、5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鄭慧霞於偵訊時之證述、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北公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 訴人係該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雙方因住戶生活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和告訴人有吵 架,但是我沒有甩門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慧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由無於108年4月16日中午12 時24分許,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徒手甩鐵門,致告訴人受傷 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我和被告在我家門口發生爭執, 我妹妹鄭慧霞開門站在門口,然後被告開始暴怒,甩了我家 鐵門,甩上去的時候,我剛好站在門旁邊,腳趾頭被他甩門 刮到,造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時稱:當日 我和被告因為管委會和住戶間的事情有爭執,鄭慧霞聽到外 面有聲音就把鐵門打開,我聽到鐵門開的時候有閃開,我離 鐵門比較近,被告站在我左邊,後來被告就用手甩門,哪一 手我不記得,我當時穿球鞋,應該是鐵門下方的腳掃過我的 右腳,導致我腳趾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吵架時門是關著,我妹妹鄭慧霞聽到 吵架的聲音,就把門打開,被告就怒甩鐵門,門就整個打在 牆壁上面,我穿著球鞋站在外面,我妹妹站在裡面,鐵門從 我腳劃過去的時候我還沒什麼感覺,後來我妹妹大喊「你為 什麼還不進來」,我進去後脫鞋,才發現我腳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68、71頁)。
⒊然查,證人鄭慧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我在家聽到外面 有爭吵聲,我就開鐵門往外察看,看到告訴人站在鐵門旁邊
,被告站在告訴人左邊,我自己也有和被告爭執一下,但我 沒有踏出家門,結果被告很生氣用手甩我家鐵門,但我沒有 看到被告如何用鐵門傷到告訴人,我只有聽到碰一聲鐵門關 起來,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的聲音,等到被告走後,告訴人 才說腳只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日我聽到爭吵聲就把鐵門打開,因為當時是4 月,我家只有關鐵門,沒有關木門,我當日我站在屋內,告 訴人站在我左手邊面向我,被告站在告訴人左邊,有一點側 的面向我。我自己也有和被告爭執,然後被告就甩我家的門 ,我就是聽到門碰一聲就被關起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 甩我家鐵門,我是後來又開門讓告訴人進來,進來後告訴人 脫掉鞋子我就有看到趾頭有出血瘀青,雖然我站在門內,被 告和告訴人站在門外,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看到甩門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由證人鄭慧霞之證述可知 ,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係站於鐵門外,鐵門係打開,被後 來鐵門碰一聲往屋內方向關起,至於鐵門如何被關,證人鄭 慧霞並未見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就怒甩鐵門,門 就整個打在牆壁上面等語,並不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指述, 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⒋證人即到場員警王朗珽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們上樓時, 被告和告訴人還有爭執,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腳被門弄傷,我 就告訴他要提告的相關權益事項,被告當時沒有說有傷害, 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即到場員警許 克明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跟我說他和被告吵架時,鐵 門有用到她的腳,腳有受傷,我有問他要不要提告,我說要 提告就拿驗傷單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講腳受傷的那段話, 被告應該有聽到,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等,告訴人沒有說是 誰用到她的腳,只有說腳被用到,我也沒有追問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依前揭上開證言,僅能僅認定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有告知員警腳受傷之事 實,惟證人鄭慧霞、王朗珽、許克明均未親自見聞傷害過程 ,故其證言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無 從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害之犯行。雖被告 對於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受傷乙節未有反應,然不能依此遽認 被告未為表示之行為即為承認或默認犯行。又告訴人固於案 發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第3、4、5足趾挫傷等節 ,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然證人鄭慧霞、王朗珽、許克明均未見聞被告有何傷 害告訴人之舉,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為 被告行為所致,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是告訴人所受右側第3、4、5足趾挫傷之傷勢, 究係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造成等情,均有不明,此 部分尚無法僅憑告訴人、證人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即遽而推 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