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5號
TPDM,109,易,12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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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益

萬政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益與被告萬政媛係同事,被告萬政 媛明知被告張順益係謝愛琴之夫而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 於妨害家庭之通姦、相姦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5日19時1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御溫泉會館303號房間內發 生性行為1次。嗣為謝愛琴在現場守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順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萬政媛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 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 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自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公布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向後失其效 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



刑罰,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業已廢止,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順益、萬政媛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 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因刑法第239條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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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