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博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偉博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以不詳方式獲知時任址設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玉圭公司)負責人鍾青錦,有現金周轉、令公司 財務順利運作之需求,其明知己身並無貸款之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以不詳方式 購得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MAO(中文姓名:阮氏帽,下 逕稱阮氏帽)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印尼籍勞工 RLIYAH BT WASTIYAH CASIYAH(中文姓名:艾莉,下逕稱艾 莉)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鍾青錦,自稱「林文 達」,表示得以票貼方式貸款予鍾青錦,亦即於雙方確認該 次借貸金額與利率後,由洪偉博先預扣利息再交付剩餘現金 予鍾青錦,鍾青錦則當場以玉圭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任付款人、伊任背 書人,借款金額(含洪偉博預扣之利息)為票據金額,票載 發票日距實際發票日1 至2 週不等之支票(支票帳戶:808-&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予洪偉博供作擔保,洪偉博 則將該等支
票存入其向友人林品志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殆票載發票日屆期後,由鍾青錦以兌 現該等支票之方式償還向洪偉博之借款(阮氏帽、艾莉、林 品志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確認上開借款模式後,洪偉博先如實貸予含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支票在內之票貼方式小額款項,以獲取鍾青錦
對其個人及此種借貸模式之信任,旋於107 年11月中下旬某 日,再度聯繫鍾青錦,佯稱:本次尚可貸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模式相同云云,令鍾青錦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先 前模式向洪偉博借用款項,遂於107 年11月29日以玉圭公司 為發票人、伊為背書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50萬 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交予洪偉博作為擔保,詎洪偉博 竟未依約交付現金,祇稱因所屬貸款之公司當日資金較緊, 將於翌日交付云云,隨即避不見面,更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 帳戶,鍾青錦方悉受騙,然為免跳票影響信用,僅能籌資兌 現該等本票,因而受有共50萬元之損害,再而報警,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青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洪偉博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 青錦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但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 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 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 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 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對被告而言雖屬 傳聞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既為被告獲取本案支票、取得該 50萬元之對象,該等證言對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一情 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該次警詢 證述係107 年12月16日所為,距案發時間未達1 個月,證人 即告訴人不僅能詳細說明自107 年11月29日交付本案支票時 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全數經過,甚能詳述被告斯時持用之手 機號碼、身高與年齡,更提及伊向彰化銀行人員輾轉聯繫上 被告、本與被告相約107 年12月11日見面取款未果,甚未向 銀行止付原因等經過,實屬詳盡(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相較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憶起在警局中所述,本案支 票應係在107 年11月29日開立交予被告,於審理中稱107 年 12月20日乃發票日一節有誤等語,以及於本院中就該等經過 僅簡略說明一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7 頁),則伊於 警詢中之證述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 較為清晰,內容更為詳細,更對員警所陳意見表示堅持提告 等節,除依前揭意旨,可知與審判中證述有不符之處外,尚 認伊精神狀態良好,顯見該警詢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 擾,又因斯時未與被告同在一處製作筆錄,證述內容遭被告 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 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 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前自稱「林文達」,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告 訴人聯繫借貸款項事宜,且於107 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 案支票,並存入本案帳戶兌現而取得50萬元,但取得本案支 票當下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曾有多次金 錢消費借貸往來關係,本案支票係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所開 立之擔保,非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其中之20萬元係告訴 人欲償還原先積欠之借款,又表示欲再向其借30萬元,遂開 立交付本案支票以換取原先交付之支票,但其當下僅攜帶20 萬元現金而祇交付該20萬元現金供告訴人過票,嗣其向銀行 行員徵信後認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恐無力還款,故拒絕再 借款予告訴人,遂在兌現本案支票後,將其餘30萬元於108 年1 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若未還款,告訴人不會與其簽立 和解書,是以,其既未施以詐術,僅係取得告訴人本欲向其 借款所開立之本案支票,縱被告嗣因故未交付現金,亦無從 祇憑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 承認犯重利罪,但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無涉云云(見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85 頁至第19 1 頁)。
二、首查,被告曾以「林文達」自居,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 接洽金錢消費借貸事宜,乃向林品志借得本案帳戶後實際使 用之人,並曾多次以票貼方式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而於107 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忠孝 二店前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支票,並存入本案帳戶兌現取得50 萬元,但未同時交付任何現金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林 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阮氏帽、艾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姐洪堉瑄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當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5 頁 至第157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院
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 名片、前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查詢 報表、外觀照片、玉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與玉圭公 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彰化銀行109 年2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861 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銀西三重分行109 年5 月5 日彰 西重字第1090062 號函暨代收本案支票正反面影像檔資料、 玉山銀行個人集中部109 年5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00000000號函暨票據影像與用途說明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 145 頁至第149 頁、第57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83 頁、 第187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27 頁至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嗣有無償還任何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 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 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 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㈡互核告訴人下列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自承 之情形,比對其他卷證資料,足謂被告並無貸予告訴人50萬 元之真意,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本案本票供其兌現50萬元,且迄未返還任何款 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為玉圭公司負 責人,經營高級藝術品、家具與文玩為業,公司於107 年7 月初恰有資金需求,不知為何被告有伊手機,逕以電話行銷 並主動至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家具館到訪,自稱為「林文 達」(下逕稱被告),表示乃經營放款業務可辦理融資事宜 ,伊當時雖予拒絕,但嗣因有資金需求,遂聯繫被告以票貼
方式借款,在交付本案支票前早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紀錄, 每次利率計算不一,又均由伊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當場 交付已預先扣除利息之剩餘現金,伊會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與 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由被告以於票載發票日 兌現該等支票之方式取得還款,於本案支票前,伊約向被告 借過近10次之款項;於107 年11月中下旬某日即伊已將其餘 借款已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完畢之際,被告聯繫伊稱所屬公司 願以較低利息借伊50萬元,與先前模式相同,要伊先開立票 面金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7 年12月10日之支票,伊遂於 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289 號麥當勞忠孝 二店前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詎被告表示公司恰好今日沒有 現金,要待隔日始能交付現金,伊因認先前合作均無爭議, 且距票載發票日尚有10日左右得補救之期間,便相信被告說 詞仍交出本案支票,未料僅於107 年12月1 日當晚接獲被告 稱翌(2 )日方能交付款項之電話聯繫,此後LINE、手機均 無已讀回應或撥通可能,遑論交付借取款項,然因玉山銀行 行員稱此種情形不符止付要件,若跳票將影響票據信用,伊 遂向他人借款供本案支票50萬元兌現,再藉由彰化銀行西三 重分行行員聯繫本案帳戶之持票人,請對方聯繫伊(此時本 案支票款項已被領取),被告方再度與伊聯絡,稱會於107 年12月11日先償還伊30萬元云云,伊遂要求被告應在LINE上 註記該等30萬元乃還款以及當日對話之日期,欲作為證據使 用,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伊即於同年月16日報警;嗣被告 表示欲與伊和解,而於108 年1 月25日獨自一人至伊經營之 家具館,稱要簽署攜帶前來之和解書供公司確認無誤而得請 款後,再相約時間拿取款項,伊有資金壓力,欲儘速解決此 事不願再度出庭,被告態度似有誠意,復因被告未事先聯繫 而直接來訪,伊無法聯繫律師諮詢,故而同意簽署該份合約 書;伊未曾積欠被告20萬元,本案支票以前向被告借取之款 項已全數用支票兌現還清,然此後仍未獲得償還,而伊為使 本案支票順利兌現,亦向他人調款,最終難以負荷而跳票等 語(見偵卷51頁至第54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5 頁 至第157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 7 頁)。
⒉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 第67頁),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先向被告發送希望同年 月29日被告不得爽約等文字,經被告以「姐就都跟你喬好了 」等語允諾,卻祇於同年月29日有各約10餘秒之2 通語音通 話,告訴人則於翌(30)日當日上午9 時34分以降除不斷撥 打語音通話但未獲回應外,尚傳送:「希望你講話算話,今
天送錢過來給我」等話語,然直至同年12月3 日,除有告訴 人多次撥打未能接通語音通話之紀錄外,僅有告訴人單獨表 示「今天要約幾點」、「我星期四要到大陸工廠,有些問題 要研究一下,才不會造成雙方的困擾」等話語,而被告則已 讀不回、置若罔聞,遲至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於告訴 人撥打、雙方各以約10分49秒、2 分59秒、52秒與33秒之語 音通話對答後,被告方傳送「明日30萬12:30分過去092241 1105」等文字,並經告訴人要求應註明給付日期與30萬元性 質及被告姓名後,被告始於當日下午3 時12分許傳送「12/1 1 號還30,12:30分,林文達,0000000000號」等文字,然 迨告訴人於翌(11)日上午8 時51分許、同日下午3 時29分 許接連傳送告知伊將在當日下午2 時30分以後到達公司,被 告應送抵返還之30萬元,希望被告不得再爽約,否則與公司 人等將有刑責,以及請於該日下午5 時前返還30萬元等訊息 後,被告仍未予回應,直至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傳 送「手機關機,line不接,你到底想怎樣?」等字眼後,被 告方撥打約35秒之語音通話,但於告訴人數度要求被告應交 出桃園地址讓伊現在過去之際,被告竟不讀不回一節,顯與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當,亦即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後確 未交付任何金錢,更未聞問,迨其主動表示將於107 年12月 11日中午12時30分攜帶30萬元到場,告訴人始在與被告間之 多次通話後,要求被告在LINE對話上註記30萬元之性質,且 於107 年12月10日、11日對話中遂屢以30萬元為請求標的之 原因甚明。
⒊又細繹彰化銀行109 年2 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861 號 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109 年5 月5 日彰西重字第1090062 號函暨告訴人歷來開立予被告之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影像,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5 月8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8746號函暨附件查詢(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27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 至第161 頁),可見告訴人確以玉圭公司名義、自己為背書 人而開立、背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後交予被告,被 告則在各票載發票日前1 日將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兌現取得款 項,顯合乎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先前與被告間之票貼借款模 式,亦同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與告訴人於107 年間相識後 ,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借款模式乃當場交換現金及支票 ,其會在直接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現金交予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開立之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以直接兌現方式還款,原則上 借款期間為1 個月、利息3 分,前幾次借款均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稽之告訴人以玉圭公司名義開立之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票據號碼幾全為連號,且如實兌 現,直至108 年4 月22日起始陸續有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 等情事發生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與本案支票票載 發票日更有近半年之間隔,益證告訴人歷來均順利向被告以 票貼方式借還款,且於107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玉圭公 司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原則上甚僅供向被告借款使用 ,別無其他用途,當可補強告訴人前開關於先前與被告間借 款均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告借款未予償還情形之證言 ,自不待言;更得徵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不佳 ,而拒絕再為借款云云,乃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⒋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以票貼方式之借款均如數清償,且如附 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不僅票據號碼與本案支票均屬相連 ,票載發票日即兌現日更與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日期相合,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該等行為模式,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 之目的,當如伊前開所述,乃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更無其他 開立但最終未予兌現或挪為向他人借款使用之支票,至臻明 確。反觀前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被告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本多係支票兌現轉 存款項至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正常使用,從無 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卻於本案支票款項於107 年12月10日 凌晨0 時10分許順利兌現、存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7分許,二度提領 現金45萬元、45萬4,287 元,使本案帳戶全數清空,此後再 無被告利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衡之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退保勞保後,別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名下亦無信用卡申 請使用,且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各有105 年、102 年簽發之本票債權債務28萬元本息、30萬 元本息糾紛等節,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9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5280號裁定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7頁),同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其與林品志 為友人,於107 年間因其有車輛之信用問題而無法在銀行開 戶,基於個人信用不良下,遂向林品志借用本案帳戶等語在 案(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輔以被告均係提領現金,而無以網路轉帳或匯款等方式運 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又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可查其 於107 年12月11日間實無交還款項予告訴人一節,誠如上述
,更徵其所持用之帳戶,單僅本案帳戶爾,則其於本案支票 兌現後即刻清空本案帳戶,當係為免告訴人等借款人報警而 造成其資金凍結、無法使用,殆無疑義,堪謂其確有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⒌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表示欲 向其借款至50萬元,其當下並未答應,僅表示需要支票作為 保障,之後再給借款,告訴人遂開立本案支票,其當日表示 未攜帶該等款項,要等一下,告訴人稱好,其因而取得本案 支票拿去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 78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姑不論被告就告訴人積欠其 20萬元債務一情尚乏其據(詳如㈢後述),衡酌被告前開所 陳,足徵其於取得本案支票當下,顯無任何借貸告訴人50萬 元之意願,逕謂倘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方願貸予款項 ,進而於獲知告訴人欲借貸之款項金額、取得本案支票後, 復虛以委蛇改稱現未持有該等數目之現金、尚待其準備數日 後方能交款,且順利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陳情形 相當。復勾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歷來借款支 票影本,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模式,被告順利取得本 案支票離開現場後,其於本案支票兌現前對告訴人於107 年 11月30日、同年12月3 日電聯、訊息全未回應,於同年月11 日僅35秒語音通話後更不讀不回,更迅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 等一切舉動,足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要無疑問。
⒍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8 年1 月25日簽立和解書1 紙(見偵 卷第159 頁),但內容中並未提及有何當下已由告訴人點收 3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關於簽立和解書始末與有無取得還款 ,更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綦詳,堪謂被告最終別無任何 款項之給付,而係取得50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其歷來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處: ①被告於偵訊中首稱:其多次貸款予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向 他人借款越借越多,且於107 年11月中旬仍積欠20萬餘元, 卻又向其借款,其遂要求要開票作為保障,告訴人因而開立 本案支票,但其當下並未答應要再借款予告訴人,僅稱之後 再給告訴人,隔日其比對支票號碼後,察覺告訴人在外有太 多借款,因開立很多支票,將可能無法償還借款,故聯繫詢 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坦承開立很多支票借款,其遂否決告訴 人借款之請求,並要求告訴人應將欠款返還,故將本案支票 兌現,再將30萬元以現金提領給告訴人,但無收據云云(見
偵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
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因要再向其借款50萬元而 開立本案支票,(改稱)原本告訴人已先向其借款20萬元, 事後又要借30萬元,但其當下資金不足,表示過幾日再交款 ,其有事下南部,告訴人稱無急用而同意,但因在南部時手 機遺失,方無從聯繫告訴人,然其向銀行行員查證照會事宜 ,獲得照會頗多之回覆,又自同從事私人貸款之友人「陳品 義」(音譯)處得知告訴人在外向錢莊借款甚多,嗣至告訴 人所在公司簽立和解書時即當場歸還30萬元,本次借款期間 、利率均與以往借款模式即1 個月利息3 分相同,該30萬元 係來自本案帳戶107 年12月11日領取之45萬元,其不知告訴 人於偵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傳送之訊息為何意,若 無返還30萬元,告訴人不可能簽立和解書云云;但又表示向 告訴人告知之等待期間乃近1 個月、利息與借款期間仍未約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其收受本案支票係為貸予告訴人30 萬元,其餘20萬元為先前告訴人積欠其之款項,其於偵訊中 稱沒有要借給告訴人,係指事後因向玉山銀行人員徵信發現 照會多而不再借錢,其原本要借款給告訴人而拿取本案支票 ,但嗣向玉山銀行人員徵信發現告訴人開立諸多支票而決定 不再借款,原本欲拯救原先借予之20萬元,否則不會與告訴 人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係詢問友人、律師及上網找尋後自 己製作,其未在和解書上記載還款30萬元係因不瞭解云云, 旋改稱:當日告訴人要調20萬元,故其身上僅有20萬元,惟 告訴人臨時要多借30萬元而開立本案支票,其原先認配合順 利而欲向他人調款,故將身上20萬元交予告訴人供過原先告 訴人向其借款而作為擔保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 第188 頁)。
④觀之被告歷來供述內容,足知其就告訴人原先積欠其款項之 金額(20萬元整或20萬餘元)、告訴人告知欲再度借款之時 點及急迫程度(係當下或預先告知)、所謂徵信照會之方式 (究係逕行比對支票號碼並向告訴人詢問,或向銀行人員與 友人接洽等)、拿取本案支票時有無借貸之意願、嗣交還情 況與有無簽署收據(究為收據或和解書),所述全然不一, 更與所稱會預扣利息給付剩餘現金之借款模式有所違和,甚 於最終審理時,再度改稱取得本案支票當下,為供告訴人存 入足夠金額令原先給付之支票得以兌現,因而交予告訴人20 萬元現金云云,反倒更易成其原已借貸10餘萬元(預扣利息 後)予告訴人,復再度貸予告訴人20萬元,欠款金額自與其 歷來所陳20萬元相悖,總金額更難計算出與相當於本案支票
票面金額之50萬元,是其所言,誠屬有疑。
⒉再以,金錢糾紛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是為求保留 證據、確保彼此權益,於交付款項之際,雖未必能明確記載 款項性質,然仍會以匯款、收據等方式留存紀錄,此乃常人 均能理解且自然之行為。依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從事個人放貸 2 年有餘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87 頁),甚曾因犯重利罪犯 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一 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對該等金錢消費借貸事宜 及細節要屬明瞭,豈可能僅簽署內容純粹為因認知誤解而協 調達成共識、要遞狀撤回告訴之和解書,卻未補充記載當場 交付款項等文字弭平後續爭議?況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不以 嗣有無還款而異,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推翻 本院業確信其詐欺取得告訴人本案支票獲得50萬元且未償還 任何款項之心證,自不足純以該和解書之簽署,作為告訴人 確已獲得其中30萬元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 要難憑採,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年輕體健, 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又前曾犯重利犯行,經新 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5 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號判決等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卻重操舊業,利用告訴人亟需資金迫切需求之際,隱瞞自 身毫無貸款之意願,向告訴人施以該等仍可貸款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取得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案支票且持 之兌現,造成告訴人尚須向他人借款填補該50萬元缺口,最 終致玉圭公司跳票之結果,甚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回款項之想 法而簽署該份和解書,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亦表示已償還款項,不願 與告訴人和解(見審易卷第49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 告訴人則於本院中表示:祇希望被告償還本金與利息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77 頁),斟以被告於本院中自稱國中畢業(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63 頁》)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個人放貸,現需扶養配偶與其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共計50萬元,且尚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乙情,誠如上 述,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復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 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 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 ,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欄位 背書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0月16日 120,000 DA0000000 2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不詳) (不詳)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0月23日 70,000 DA0000000 3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0月26日 70,000 DA0000000 4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0月30日 80,000 DA0000000 5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8 日 150,000 DA0000000 6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15日 150,000 DA0000000 7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15日 125,000 DA0000000 8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22日 125,000 DA0000000 9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22日 300,000 DA0000000 10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27日 200,000 DA0000000 11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29日 300,000 DA0000000 12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1月29日 150,000 DA0000000 13 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青錦 鍾青錦 (空白) 玉山銀行北投分行 107 年12月10日 500,000 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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