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96號
TPDM,109,撤緩,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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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智(原名林文彥





選任辯護人 嵇珮晶律師
伍涵筠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741號、109年度執助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毓智(原名林文彥,下稱受 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因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復於108年 12月9日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達通知書,被告 均未到案執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 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 ,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 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 ,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 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 月30日以108年度簡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於108年 9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8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108年11月 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故檢察官 復於108年12月9日再囑警至被告上開住所訪查並送達通知 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復將通知書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43866 號函及函附之照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8 年8月22日即已出境,迄至109年5月26日方返臺,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考,是其無從親自領取檢察官寄 發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又上開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迄今均未經 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既然未有被告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親友代其領取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 書,被告亦無從經由他人轉達得知檢察官於上開時間傳喚 其到案執行之事,足徵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緩刑條件, 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未遵期到案履行係因故意逃匿所致,自難認其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條件之原因,認其主 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難徒憑受刑人未遵期 到案執行,遽認已使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 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 證可供審酌。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 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 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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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