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富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 盡相同,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關於前揭緩刑宣告是否得予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爰於同條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前案所 宣告刑罰之必要等情,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 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 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2月間,另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 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6月9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㈡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間,其罪名、犯罪型態、侵害 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 同,且後案犯罪時間係發生於前案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 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 能產生之影響,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何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徵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且參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自行車 1輛,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而後案係因提供身分 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非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行 主導者,可見後案之情節及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如據為撤銷 前案之有罪判決,亦不無失之公允之虞。
㈢綜合上情,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進 而認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