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18號
TPDM,109,撤緩,11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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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君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君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君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29 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85,000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 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 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 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7月5日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酷瞧新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1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業於108年7月29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 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述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亦即受刑人僅於108年8月



6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曾多 次向受刑人催繳款項,惟受刑人仍未給付,故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士林地檢署於 108年10月22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4日前將支付告訴人85 ,000元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該署,如逾期未給付,將依 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該通知於同年10月24日由受 刑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士林地檢署復於109年3 月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5日至該署報到說明緩刑履 行狀況,受刑人於前揭時間至該署說明,稱:伊有收到上開 判決,伊僅於108年8月6日匯了17,000元,之後因伊於108年 10月住院開刀,就沒有工作,本來109年1月28日有找到工作 去上海,但因武漢肺炎就回來,伊於109年3月4日有找到1個 工作,4月15日可以再賠償1筆,伊會與告訴人聯繫,伊了解 若未於109年4月15日將匯款單據檢送或傳真至士林地檢署, 該署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等節,有上開士林地檢 署函文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嗣並未向士林地檢署 陳報4月份之匯款單據,士林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5月21日 以電話聯絡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 致電士林地檢署,稱: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匯款1萬元, 並表示於同年月底會再匯7,000元,惟迄該時皆未匯款,總 共僅匯了27,000元,對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可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間業已收受上開士林地院判決而知 悉應於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履行緩刑條件,之後亦經合法通 知而瞭解若再不依照條件履行,將被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 人拖延迄今仍未依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依上開判決所定條 件,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即給付完全部金額即85,000元, 然受刑人藉詞拖延至109年5月,總共僅給付27,000元,堪認 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 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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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